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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徐奇川孫于淦趙思芸

  • 當事人
    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丙○○ 丁○○ 乙○○ 戊○○ 庚○○ 甲○○ 己○○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派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原係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股東,天佑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完成清算,原清算人報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核備在案。而天佑公司原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49林班地之國有森林用地,承租面積合計11.8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該承租權於清算程序中,經股東會決議由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太仁公司),惟太仁公司於天佑公司清算完結後,向林務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續租時,林務局認不妥,致天佑公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太仁公司之手續無法完成,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原屬於天佑公司之財產,且有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 選派天佑公司之清算人,重行分派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原審法院則以:依天佑公司股東會於上開卷宗內通過之清算前與清算中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價值均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而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11月20日投授埔政字第0964406832號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亦表示,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收回,則天佑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不存在,天佑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並無任何財產可供重新分派,而與公司法第333條 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11月20日投授埔政字第0964406832號函之受文者為第三人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天佑公司,林務局並未向天佑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天佑公司清算前與清算中之資產負債表均表示系爭租賃權之價值為零元,原審未向林務局函查,亦未命第三人鑑定系爭租賃權之價值,即駁回渠等之聲請,與法未合。況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復發現天佑公司尚有發電機1台、藤椅15張、窗型冷氣機2台、水塔架2個、景觀樹 木11棵等財產漏未處理,天佑公司仍屬具有剩餘財產尚未分派,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重行選派天佑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意旨,重行分派之財產應僅限於清算完結後所發現之可分派財產。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將所有的 清算事務,包括公司的營業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分派賸餘財產所制作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先行進行初步審查,嗣送請股東會審查,股東會並得決議選派檢查人對前開帳簿表冊為實質審查承認後報送法院,法院對於該項聲報,除基於監督權之作用,檢查其有無不合規定情形外,法律並無得由法院任意而為准駁之規定,可見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提出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簿冊時,清算已完結,嗣後向法院為聲報,不過為備案性質,清算結果是否正確並非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清算完結後,法院亦無從重行調查清算財產之價值。是倘該財產已列入清算分配之財產,且經監察人、股東會實質審查承認後,即不得再以該財產之價值認定錯誤,向本院聲請重行分派。 四、經查,天佑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3年7月13日以83建三壬字第346520號核准為解散登記 ,天佑公司於95年9 月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辛○○為 清算人,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投院霞民定95司15字第20306號函核備。辛○○則於96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天 佑公司業於95年12 月30日清算完結,且經股東會議決議通 過,本院亦以96年3 月12日投院霞民定96聲30字第04861號 准予備查在案。而天佑公司原清算人辛○○所製作關於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亦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列入前開文件內,且均記載價值為零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15號、96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審閱屬實。足見天佑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且天佑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價值認定為零,是天佑公司既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列入清算財產,並認定其無價值,嗣天佑公司原監察人己○○亦就此審查通過,並由天佑公司於95年12月30日所召開由抗告人所組成之股東會予以承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價值為零元原本即列入清算財產內,並經監察人、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自非屬清算完結後之可分派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於清算完結准函備查後另行實體調查清算財產價值之法律上依據。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租賃權之價值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查,抗告人固於97年6月5日具狀陳報天佑公司尚有發電機1台、藤椅15張、窗行冷氣機2台、水塔架2個、景觀樹木11 棵等財產漏未處理,並提出相片11張為證。惟查,抗告人就前開物品尚有價值、天佑公司為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及確實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等事實皆未釋明,尚難遽認前開物品為天佑公司所有之可分派財產。是抗告人又主張,前開物品為清算完結後所發現之可分派財產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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