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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孫于淦

  • 當事人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 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 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4月起,每月繳納新 臺幣(下同)39,89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總共繳納7期,共 計279,258元。聲請人任職於胡綺美容連鎖機構,每月薪資 收入約21,000元,但每月必要之家庭生活開支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則需18,000元,上開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四處籌錢繳款,但真是山窮水盡,親友都避不見面,實在是無法再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不毀諾,聲請人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該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 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9,8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胡綺美容連鎖機構,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9,894 元,且尚須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然 此等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係聲請人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茲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及前述各項情節,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薪資收入縱不足清償協商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自陳於97年7月15日方至胡綺 美容連鎖機構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匯豐銀行於98年6月10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 綜合信用資訊顯示聲請人早在93年起即在胡綺美容技術中心任職,另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中填寫「工作或收入來源:德懋工作室、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42,000元」,則聲請人是否已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誠屬可疑。次查,聲請人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全年度合計高達151,748元,且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投保商業保險,每年保費為36,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因親友考量聲請人為單身,無人照顧,亟需保障,故親友乃主動幫忙支付保險費,惟聲請人自陳母親洪金雀無工作收入,需賴聲請人扶養,兄姐工作收入不穩定,時有時無,各有自己之家庭需照顧,無法分攤扶養母親之責任,倘若聲請人之親友資力均不若聲請人,如何能代替聲請人繳納高額之商業保險費,且聲請人既言當初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親友均已不願再借錢予聲請人,則何來有親友仍願主動幫忙支付保險費之理?是聲請人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且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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