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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聲請之事件亦得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華南銀行面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HC39965)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債權1,512萬元 (含執行費用)在案,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956,328元,及自9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依上開仲裁判斷書聲請就前開已假扣押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420號扣押命令、96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字第93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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