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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大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劦盛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96年度執全字第847號、96年度存字第947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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