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藝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弄42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又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所負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時,借款本金一次償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後,申請延長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並約定變更還本繳息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償還,利息按月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三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其所積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所負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依上開授信契約之約定,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增補契約二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二紙、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查:本件依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所訂之增補契約第二條約定,其借款繳息方式為利息按月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三計付,本件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記載,自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其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二點四五,有該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記載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因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而其分其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其利息之計算應為百分之二點四五加百分之三等於百分之五點四五。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依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利息,尚有不符,其逾越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