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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銀來即弘明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林銀來即弘明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對待給付已否履行,經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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