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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徐奇川蔡岱霖趙思芸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台灣美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台灣美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茉莉美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78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辦理招商時擬提供之設施未興建或興建速度遲緩,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導致上訴人花費百萬元取得建照後,不敢將公司遷入園區,且契約所定須六個月內將公司遷入之約定,實際上執行顯有困難之處,核准廠商幾乎沒有於六個月內遷入園區,足見該契約對承租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而為之抗辯,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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