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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曾於民國94年底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南投市○○○○路13之1號新建第五廠房一、二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95年6月中旬因追加施作增建三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714,000元。又於施作過程中,自96年2月間起至96月10月間止,另行追加施工項目,金額各為30,072元、84,179元、25,127元,共計總工程款為3,353,378元。系爭工程於96年底完工後,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項目計算後,發覺系爭工程另應扣減工程款金額118,493元,是系爭工程實際應付之工程款為3,234,885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50萬元,尚餘734,885元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信任承作系爭工程,竟偷工減料,且危及公共安全,遭被告發現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應標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退還已收之250萬工程款,並另賠償100萬元,是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餘款僅剩714,000元,並非734,885元,被告雖應依約給付,然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致被告因此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為9,429,631元 (各項請求原因及金額詳如被告所提之反訴主張所載),原告自應依民法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賠償被告,並以前開損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94年底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南投市○○○○路13之1號新建第五廠房一、二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50萬元。嗣於95年6月中旬因追加施作增建三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714,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5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34,885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後,又自96年2月間起至96月10月間止,另行追加約定以外之施工項目,金額各為30,072元、84,179元、25,127元,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簽單19紙為證。被告除否認96年9月27日施作三樓電梯口電燈金額1,425元之簽單非其所簽收外,其餘簽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雖辯稱:96年6月21日前之簽單應已包含原約定之714,000之工程款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然查,除96年9月27日施作3樓電梯口電燈之簽單金額1,425元,並非被告所簽收,尚難認定該簽單施作項目為兩造所合意,應予剔除外,96年6月21日前之簽單施工項目大多為三樓燈具或給水設備之安裝,與三樓原來估價單之內容不同,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可採。準此,除兩造不爭執之三樓部分工程款714,000元外,被告應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137,953元(30072+84179+0000000000=137953),共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851,953元(714000+137953=85195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734,885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曾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並賠償被告100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李耀銘及籃文德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趙應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洽談和解,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趙應標所提出以免除所有工程款債務外再賠償被告100多萬元之和解條件,因此並未成立和解等語。足見兩造既未達成和解,是原告於洽談和解時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自不發生免除債務或同意賠償之效力。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月9日初步核計追加金額110,463元、追減金額90,915元,另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缺失項目再核算追加減金額,前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應再扣減118,493元等語,並提出追加減明細表一紙為證。然系爭工程原即約定以施作被告廠房一至三樓之水電、消防工程為內容,由原告自行估價施作,並無任何實作實算之約定,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7至15頁參照)可知。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1月9日初步核計之追加項目及金額曾經被告同意施作付款,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而原告未依估價單施作之項目,及其針對工程缺失應扣款之金額,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尚不得由原告片面計算工程款金額之加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①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前後兩次鑑定後,須支出595,000元、388,788元,扣除重複鑑定之項目110,000元後,共計為873,788元。②原告未將三樓之雨水、廢水管分離施作,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及重新配管之費用為298,203元。③原告因前開三次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各為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合計為365,000元。④原告新建廠房一、二樓原有出租他人之計劃,因系爭工程瑕疵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3,946,320元。爰依前開損害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4,885元,固非無據,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確有如除附表編號17以外之瑕疵情形,致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並重新配管之費用,共計為1,171,991元(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前開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經被告以原告應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1,171,991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之工程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734,885元,業經被告以前開損害金額抵銷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81,5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8,715,631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底試用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時,發覺有電燈忽明忽減或燒掉,使用電梯時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現象,遂請水電專業人士至現場會勘,始知反訴被告偷工減料,經鑑定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僱工修繕之費用或價差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前後兩次鑑定後,須支出595,000元、388,788元,扣除重複鑑定之項目110,000元後,共計為873,788元。另反訴被告未將三樓之雨水、廢水管分離施作,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及重新配管之費用為298,203元。又原告因前開三次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各為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合計為365,000元。末原告新建廠房一、二樓原有出租他人之計劃,因系爭工程瑕疵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3,946,320元。是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共計受有損害9,429,631元,抵銷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714,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8,715,631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7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稱:

㈠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知會原告在場,所作之鑑定報告有多處不當如下:①附表編號1部分:反訴被告裝設之水銀燈瓦數雖非契約所約定之一千瓦,然反訴被告所裝設之五百瓦水銀燈之照明光線已足。而縱認須更換為一千瓦,原估價金額僅為224,000元,且尚以八折計價,鑑定之修補金額費用竟高達32萬元,且未扣除反訴原告應歸還五百瓦燈具費用,顯然過高。②附表編號3部分:水塔原約定安裝五噸一只,然反訴原告要求分層使用各有獨立電表及水源,方更改為安裝三噸之二只,並非反訴被告施作錯誤,亦非僅安裝三噸水塔一只。③編號5部分:反訴被告雖未依契約約定安裝100平方公釐銅導線,僅安裝80平方公釐的銅導線,然仍屬安全合法。另避雷針完成後測量為10歐姆,可能經過二、三年後,接地電阻會發生誤差,需定時改善。④編號6部分:污水管、廢水管及雨水管未依契約使用B管而使用A管或電導管之原因為,配合廠商施工進度而先行施工,工程施行中設計圖面才完成規劃設計,致施工與圖面不符,又A管亦可用於污水管、雨水管,並無使用及安全上之疑慮。⑤編號7部分:三樓為增建工程,原建築設計為二樓廠房,故未設計預留三樓生活廢水管路,致三樓增建工程廢水管及雨水管混用。⑥編號8部分:估價單未載明存水彎頭,致使施工人員疏忽配置一般彎頭。⑦編號9部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原裝置之電沖式小便斗為手動式,並非反訴被告安裝錯誤。⑧編號10部分:使用14平方公釐PVC電線及22平方公釐耐燃線,雖與契約約定不符,然安全上並無疑慮。⑨編號11部分:因系爭工程廠未竣工驗收,反訴原告又拒絕反訴被告工程人員進入工地現場核對並繪製竣工圖,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⑩編號13部分:為配合廠商施工進行,工程部門在未有設計圖下先行施工,工程進行中設計圖面才完成規劃設計,致施工與圖面不符,且施工設計圖亦有誤植。或工程人員因應現場用途及使用狀況需求考量變更,經反訴原告同意將原設計變更,並符合法規導線安全載流量,且有接地。⑪編號15部分:因反訴原告提供熱水器出水口徑,與原估價單口徑不符,反訴被告為配合該熱水器口徑,始作熱水器出水口徑之調整。⑫編號16部分:開關箱之NFB雖有短少,然亦有追加安裝,追加部分費用系爭原告應予退還。⑬編號17部分:MP開關箱之九只開關全為25KA,並無10KA之開關,如有10KA之開關,應非原告所施作。⑭編號18、20部分:因應施工現場之需求而調整,採用僅差一級之38平方公釐之電線,然無安全上之疑慮。⑮編號19部分:此部分非反訴被告所施作。⑯編號24部分:因工程現場插座迴路眾多,原告一時不察始採用1.6公釐之插座配線,補正費用亦鑑定過高。⑰編號25部分:工程現場人員在無圖面下施作該只開關箱,以致設計圖與估價單不符。

㈡系爭廠房既屬反訴原告自用,且已使用至今,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其次,系爭工程縱有未事先預留廢水管路之缺失,並無公共危險,無須將建物拆除重新設置。況系爭廠房三樓為另行增建,致反訴被告於設計及其後之施作時,無法事先預留廢水管路,且三樓水電施工均係依據反訴原告指定之室內設計師指示施工,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且三樓地板發生隆起原因甚多,如施工不良及溫差造成,尚難認定即為未設廢水管路所造成,反訴原告請求修補三樓地板及重建廢水管路之費用,尚屬無理。又如須補正前開瑕疵,應將反訴被告安裝規格與契約不符之零件工資退還,並計算價差,再依系爭工程原折價百分之89之比例酌減,而非僅計算重新修補之費用,是鑑定之金額過高。此外,反訴原告發現瑕疵時,應以其提起訴時之97年3月時起算,而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99年7月20日方提出,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及編號18至編號25之24處瑕疵等事實,並經台灣電機技師公會以97年11月2日、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附表編號17之瑕疵等語,然反訴被告裝設之開關符合契約估價單及圖說,其中10KA之開關係多設的等情,此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十項鑑定結論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反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反訴被告抗辯之附表編號3之水塔、編號9之小便斗為反訴原告要求變更,另編號13之變更設計亦為反訴原告所同意,編號19則非反訴被告所施作之事實,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是兩造既以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及規格,在兩造未約定變更前,反訴被告自應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施作,否則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因該違約施作是否發生公共危險而有影響。至縱因系爭工程之三樓增建部分,係後續追加,然此為反訴被告所知並進行估價,自應依現場設備為合法正確之管線配置及施工,如尚無設計圖,應依估價單所示項目施作,如估價單未記載,應依一般施工法則施作,且於完工後立即製作竣工圖交付反訴原告,否則即屬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被告抗辯:因三樓增建,而未設計預留生活廢水管路,且為配合廠商施工進行而先行施工,致施工與圖面不符,造成發生編號6、7、8、11、13、15、25所述之情事,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復難遽採。

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惟民法第495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發覺系爭工程有瑕疵後,雖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然反訴被告均不予置理等語,然未舉證其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然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及編號18至編號25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依契約約定內容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為其損害,自不待言,另系爭工程之瑕疵致反訴原告其他財產權受損,反訴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賠償。

㈡反訴原告主張:修補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之費用或價差,再加上修補反訴原告三樓地板之損害,共計為1,171,991元等語。經查:更換編號1水銀燈具並加設接地線之費用為32萬元,更換編號4之變壓器費用為15,000元,加設編號9之電沖式小便斗及改善洗面台之費用為50,000元、繪製編號11之竣工圖費用為20,000元,加裝編號12私表費用為25,0 00元,加裝短少之編號16之NFB費用為30,000元,更換編號19之導線費用為1,000元,更換編號21之導線費用為3,000元,更換編號22之導線費用為8,000元,更換編號23之導線費用為3,000元,更換編號24之導線費用為45,000元,更換編號25之NFB費用為15,000元等情,此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7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次查,加裝編號2日光燈具之費用為6,158元,改裝編號3五噸水塔為40,313元,改善編號5之避雷針接地電阻之材料工資費用為40,386.7元,將編號6之污水管、廢水管及雨水管改裝為B管之費用為204,148.8元,加裝編號8存水彎頭之費用為22,927.9元,重新將編號10發電機工程配線改裝成80平方公釐耐燃線之費用為10,551.4元,重新裝設編號13配電系統之接地線費用為47,757.7元,加裝編號14三樓高籠型落水頭費用為19,067.7元,加裝編號15三樓不鏽鋼熱水管費用為29,104.5元,更換編號18及20之導線為4,579.8元等情,亦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另查,將附表編號7所述三樓廚房、洗衣房之雨水管、廢水管分離施作之費用為37,144元,另更新配管須將管道間磚牆打除復原之費用為40,636元,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修補系爭工程如前述之瑕疵之費用共為1,037,775.5元。再查,反訴被告雖有安裝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水電零件或燈具,然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此為反訴被告依契約施作之行為,反訴原告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為反訴原告並無利益,反訴被告前開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將前開多裝設之燈具、水電零件及工資費用扣除。而修補之損害係以市價計算,而非契約約定價格,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前開修補費用應扣除多裝設之水電燈具費用,並將修補費用以當初估價之折價比例予以酌減等語,實非可採。末查,反訴被告未將三樓之雨水、廢水管分離施作,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220,423元,亦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須支出1,258,198.5元(0000000.5+220423=0000000.5)。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71,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原告為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另支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各157,500元、157,500元,又支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證明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原告支出之前開鑑定費用之損害,與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等語,尚難遽採。

㈣反訴原告末主張:反訴原告原計劃將系爭廠房一、二樓分開使用及出租,然因反訴被告多處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有發生用電危險,致反訴原告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因此受有租金3,946,320元之損害等情。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人林坤永雖到庭證稱其經營香皂代工,曾於97年間欲承租系爭廠房的二樓,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價每月租金八萬元,但我公司之廠長表示工廠的電線沒有排好,所以基於安全考量,就沒有承租等語。然衡諸常情,水電工程屬專業領域,一般非從事相關水電工程之人,是否能以肉眼觀察並確認水電工程之品質及安全,並以此為由拒絕承租,已有疑問。是證人前開證述,尚難遽採。本院尚難以該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廠房一、二樓之電表分開裝設即認反訴原告有何出租之計劃。再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已於96年間派員核對系爭廠房用電裝置是否符合竣工報告單,經核對符合後量測電壓、絕緣電阻、接地電阻確認合格後,而於96年5月7日送電,另有部份開關箱及配線不符規定,可能影響用電安全,須暫停使用等改修後方能使用一節,此有該營業處98年2月9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參照)。足見系爭廠房雖有部分開關箱及配線不符規定,使用上有安全疑慮,然仍非完全無法使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安全上之瑕疵,以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無法出租之利益損失等語,亦非可取。

六、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1,171,991元,於法有據。是前開賠償金額抵銷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734,885元,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437,106元(00000000000000=437106)。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7,1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時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情形         │
├──┼───────────────────────┤
│ 1  │裝設之水銀燈非一千瓦,而係五百瓦,且未裝設接地│
│    │線                                            │
├──┼───────────────────────┤
│ 2  │應裝設日光燈具數量短少                        │
├──┼───────────────────────┤
│ 3  │裝置之水塔非五噸而係三噸                      │
├──┼───────────────────────┤
│ 4  │三樓設計電壓未達110V/220V                     │
├──┼───────────────────────┤
│ 5  │避電針工程接地電阻未小於10歐姆,導線非100平方 │
│    │公釐而係80平方公釐                            │
├──┼───────────────────────┤
│ 6  │污水管、廢水管及雨水管未使用B管僅使用A管或電導│
│    │管                                            │
├──┼───────────────────────┤
│ 7  │廢水管及雨水管未分離                          │
├──┼───────────────────────┤
│ 8  │污水管、廢水管未裝設存水彎頭                  │
├──┼───────────────────────┤
│ 9  │小便斗非電沖式而係手動式且洗面檯施工不良      │
├──┼───────────────────────┤
│ 10 │發電機工程配線非80平方公釐耐燃線,而係14平方公│
│    │釐PVC電線及22平方公釐耐燃線                   │
├──┼───────────────────────┤
│ 11 │無竣工圖                                      │
├──┼───────────────────────┤
│ 12 │三樓未預留私表                                │
├──┼───────────────────────┤
│ 13 │多處接地線顏色錯誤且線徑不足                  │
├──┼───────────────────────┤
│ 14 │應裝置之三樓高籠型落水頭不足                  │
├──┼───────────────────────┤
│ 15 │三樓不鏽鋼熱水管管徑不符                      │
├──┼───────────────────────┤
│ 16 │開關箱內NFB短少                               │
├──┼───────────────────────┤
│ 17 │一樓開關箱內開關非全部為25KA,其中一只僅有10KA│
├──┼───────────────────────┤
│ 18 │一樓開關箱3號配線非50平方公釐而係38平方公釐   │
├──┼───────────────────────┤
│ 19 │一樓開關箱4號配線非14平方公釐而係2平方公釐    │
├──┼───────────────────────┤
│ 20 │二樓開關箱5號配線非50平方公釐而係38平方公釐   │
├──┼───────────────────────┤
│ 21 │二樓開關箱7號配線非50平方公釐而係2平方公釐    │
├──┼───────────────────────┤
│ 22 │二樓開關箱1號配線非22平方公釐*4而係14平方公釐 │
│    │*3                                            │
├──┼───────────────────────┤
│ 23 │二樓開關箱開關未大於10KA,而僅有5KA           │
├──┼───────────────────────┤
│ 24 │二樓插座配線未使用2.0公釐,而係1.6公釐        │
├──┼───────────────────────┤
│ 25 │三樓電氣開關箱NFB未大於15KA,而僅有5KA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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