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趙思芸
- 當事人張峻豪即永展金不銹鋼企業社、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張峻豪即永展金不銹鋼企業社 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如係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則非此所稱之債務履 行地。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承攬被告工地地點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故依契約履行地,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被告係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與原告依約應完成承攬工作之債務及該債務履行地無涉,原告自始未曾主張並釋明兩造曾就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訂定債務履行地且此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而被告先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就本院管轄之有無提出抗辯,本院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址在臺北市中正區,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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