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林永祥、蔡岱霖、孫于淦
- 原告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配偶吳燕珠結 婚,向犇騰隆公司預借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籌辦婚禮,是犇騰隆公司每月發給抗告人之薪資尚須扣除償還金額,故抗告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29,000元。次查,抗告人之長女於96年11月出生,抗告人之父親盧俊吉亦患精神分裂症,抗告人除需負擔長女之生活費及配偶因生產之醫療費外,尚須額外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是客觀情勢已顯著變更,難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且抗告人於97年8月因公受傷致第五腰椎之椎弓斷裂,須休養三 個月,是此間無法工作導致無收入以維生,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可稽,且此際配偶懷有身孕,日後可預見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將有所變更,難謂無不能清償之虞,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清償其債務非無理由,原審顯認事用法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按月繳納費用14,911元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於96年6月結婚時明知每月需 繳納14,911元之協商款項,仍向公司舉債借貸20萬元,並同意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每月實領薪資僅29,000元,以致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之配偶吳燕珠,任職於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計540,586元,平均每月約45,049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總計577,848元,每月平均約48,154元,名下有房屋 一筆,此有吳燕珠之財產歸屬資料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吳燕珠亦可分擔婚禮之花費,並無全部由抗告人負擔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長女於96年11月出生,需負擔長女之生活費及配偶因生產之醫療費云云。查抗告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43,941元,配偶吳燕珠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48,154元,縱以抗告人主張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29,000元計算,抗告人與配偶每月薪資合計77,154元,扣除全家(含配偶及女兒)生活必要支出及父親之扶養費,合計36,860元後(計算式:14,152元×2人+6,417元+2,139元=36,860元,抗告 人之女、之父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77,000元除以12個月計算,抗告人之父因有3位共同扶養義務人,故應再 除以3),尚餘40,294元,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款項14,911元 及配偶之房屋貸款11,175元,又配偶吳燕珠亦有領取勞保局之生產補助費34,800元,此有原審卷附吳燕珠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配偶因生產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是抗告人主張因負擔女兒之生活費及配偶之生產費,致無法履行原定協商款項實屬無據。復抗告人主張父親盧俊吉患有精神分裂症需支出醫療費,惟抗告人於原審時對此事隻字未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盧俊吉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抗告人需因此支出龐大醫療費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因此而毀諾顯非可採。故抗告人之毀諾乃屬過渡消費所致,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於97年8月因公受傷致第五腰椎之椎弓斷裂 ,須休養三個月,是此間無法工作導致無收入以維生,且目前配偶懷有身孕,日後可預見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將有所變更,惟此些事由均係事後發生之事實,不影響96年10 月毀諾 之可歸責性,抗告人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主張原先之毀諾不可歸責於己。 ㈣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 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 ㈤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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