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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1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每月繳款18,734元,分100期清償,聲請人總共清償21期,至97年3月12日止。聲請人任職於群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尚能負擔協商款項,但聲請人因擔任保證人,於96年10月起被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至聲請人每月薪資僅剩2萬元左右,聲請人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薪資明細表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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