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 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477號執行命令,薪資遭扣押3分之1,並按月移轉於 中華商業銀行,為防度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辛字第1447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以聲請人提出 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至5月薪資津貼獎金表單中實發金額少則新台幣(下同)33,149元,多則34,398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 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