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惟聲請人本身為輕度肢障,加上小兒林志鴻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健康狀況極度惡劣,必須隨時看護,使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僅仰賴政府補助金每月三千元及兩位女兒接濟。惟債權銀行並未慮及聲請人之實質收入應扣除生活開銷及可能之通膨及其他風險因素後,方為償債來源,反而圖一己之利便,不顧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基本生活之維持,片面擬定極不合理之條款,復挾其雄厚之財力壓迫聲請人,在此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的條件訂立的契約,應無期待可能性,自屬不可歸責。又小兒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手術後住院至同年四月八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二時五十分死亡,共計住院六十六日,醫藥費、喪葬費皆須靠貸款始得辦理,確實無力履約,而於九十七年一月毀諾。睽諸客觀事證,聲請人實因一連串劇變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並非主觀上所能知或預防,確有不可歸責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達成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月繳款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繳納至九十七年一月止,總共繳納十六期,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及還款記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清算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嗣繳納十六期即毀諾,雖聲請人陳稱目前仰賴政府補助金及子女扶養,無力償還債務而毀諾,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無工作收入,生活尚賴政府補助金及子女扶養,無力償還協商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之子林志鴻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手術住院至同年四月八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死亡,其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納骨塔費三萬三千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收據影本、澄清醫院住院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埔里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據前開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記錄表所示,聲請人於其子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過世後,尚依約履行九期,即仍還款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足見聲請人仍有還款能力,是難認聲請人所稱為其子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係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㈢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針對九十五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得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台新銀行亦具狀表示有與聲請人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意願。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