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展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發祥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敏聰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展朋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上訴人「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依訴外人林敏聰指示之數量運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且均由訴外人林敏聰簽收,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後,卻接獲上訴人寄發與訴外人林敏聰之存證信函副本,存證信函內記載:訴外人林敏聰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卻未依約履行,並私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外另行承包工程,並於96年2月10日及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運送至另行承包工程之地點,上訴人就上開2日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42,800元拒絕支付,對其餘同為訴外人林敏聰所訂購之混凝土貨款121,800元,則無異議支付。上訴人顯然同意訴外人林敏聰就所承攬系爭工程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及受領之權限,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訴外人林敏聰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代理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抗辯授權訴外人林聰敏訂購混凝土並限定於清境停車場工程部分,清境停車場工程以外部分之混凝土並未授權亦不須付款,且於清境停車場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係2000PSI及4000PSI,而訴外人林聰敏私自承攬之工程則使用強度2500PSI之混凝土,自不須付款等語。惟一般工程之施工地點常有數個,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亦可能不相同,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林聰敏指示之混凝土強度與數量送至指定地點,與正常交易經驗並無不符,況被上訴人將對帳單送交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簽約時曾以電話向上訴人求證是否授權訴外人林聰敏訂購混凝土,上訴人亦稱有授權,但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授與訴外人林敏聰之代理權係設有限制,且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此項限制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須負給付貨款之責。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後,再將之分包與訴外人林聰敏施工,當時曾委託林聰敏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有同意訴外人林敏聰就清境停車場工程,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但僅限使用於清境停車場工程,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向上訴人求證,在清境地區之工程有無訂購預拌混凝土,上訴人答以確實在清境地區有工程,但僅限於清境停車場工程之混凝土始會付款,嗣後上訴人就清境停車場所使用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均如數給付,惟清境停車場以外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則非上訴人應負責。又訴外人林聰敏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訴外人林聰敏並未交與上訴人,且系爭合約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合約書約定購買混凝土之強度為2000PSI及4000PSI兩種,並無強度為2500PSI之混凝土,又工程名稱為仁愛鄉清境風景區公共工程,交貨地點為清境,而強度為2500PSI之預拌混凝土既非在合約記載範圍內,而交貨地點復為「楓葉民宿工程」,因此強度2500PSI之預拌混凝土並非兩造合約內約定之貨品,更非仁愛鄉清境風景區公共工程所使用,上訴人自不須負給付貨款之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認事用法殊多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敏聰於95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展朋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上訴人「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依訴外人林敏聰指示之數量運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且均由訴外人林敏聰簽收,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21,800元之混凝土貨款,就96年2月10日及2月12日訂購混凝土貨款142,800元則拒絕支付,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有爭執者,應為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林聰敏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又上訴人授與訴外人林聰敏之代理權,限制使用於「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始有代理權之事實,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就訴外人林聰敏於授權以外以本人名義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142,800元應否負責。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有口頭要林敏聰去叫混凝土,但只限於清境農場這個工地」(本院卷第30頁參照),「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人打電話問我們說,是不是在清境地區有工程要訂購預拌混凝土,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說,在清境那邊有工程,如果是關於清境停車場工程的混凝土我們就會付款,當初我們有同意林敏聰就清境停車場這個工程用我們公司的名義跟發祥公司訂約,只是限清境停車場這個工程,但他訂約以後沒有把契約拿回來蓋公司章,我們也沒有問契約在那裡」(本院卷第35頁參照),「清境停車場工程的部分,我們有委託林敏聰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本院卷第35頁參照),「因為貨有到我們清境停車場的工地,而且我們授權林敏聰訂的混凝土只限定清境停車場的工程」(本院卷第37頁參照)等語,由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上訴人係自承授權與訴外人林聰敏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但限制使用於「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始有代理權,因此訴外人林聰敏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係有權代理,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上訴人甚明。
㈤、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林聰敏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於授與代理權時,限制使用於「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始有代理權,此項限制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則上係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除第三人係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時始得對抗。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訴外人林聰敏間之代理權設有於「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始有代理權之限制,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請款單及發票時,對於訴外人林聰敏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而使用於清境停車場以外地區之混凝土,並未表示異議,復將發票使用於公司申報稅捐扣抵成本之用,況如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送貨前,即知悉訴外人林聰敏於「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始有代理權,而於向訴外人林聰敏收不到貨款時,始向上訴人請求,何以被上訴人於送貨之際尚不知訴外人林聰敏是否支付貨款時,於就清境停車場以外工程所訂購混凝土之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仍記載「展朋」而非記載「林聰敏」,且就清境停車場以外工程所訂購之混凝土仍出具發票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款之理,益見上訴人所陳於被上訴人求證有無授權與訴外人林聰敏時,曾告知於「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始有代理權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所為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對訴外人林聰敏代理權之限制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或過失而不知,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林聰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貨款。
㈥、至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係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契約,性質上係屬諾成契約,並非以書面為必要,而上訴人確實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林聰敏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且訴外人林聰敏復表明代理之意旨,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聰敏復已就買賣之品名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兩造簽訂之合約,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惟就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訴外人林聰敏除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約外,於合約書上亦簽署「展朋營造有限公司」及「林聰敏」等文字,已足以表明代理之意旨,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所陳契約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交付混凝土之數量、強度及送貨地點均與契約書不符,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貨款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對訴外人林聰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訴外人林聰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不論是否使用於清境停車場或其他地方之工程,亦不論混凝土之強度,均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142,800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