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承包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中之挖土及運土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間 ,兩造為點工計價,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57,80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 250,000 元,尚有207,8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惟上訴 人百般拖延,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已於95年間將系爭工程款交由管理工地之乙○○、戊○○2人,應由該2人到場陳述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80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宣告假執行,並諭知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並補充陳述:⒈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業交由乙○○、戊○○2人,已生清償 之效力,系爭工程款項自因清償而消滅。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其中41,475元,係被上訴人施作其與訴外人吉星工程公司約定之範圍,非全為上訴人之利益。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上訴人承包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中之挖土及運土工程,施工期間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間,系爭工程款總計為457,800元,已獲清償250,000元,尚有207,8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載有「龍門萬大」台照及「戊○○」簽名之估價單影本5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其交由訴外人乙○○、戊○○經營,並已將系爭工程款交給乙○○、戊○○,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工程款項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工程承攬明細影本1份及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為證。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記載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法官問:卷附買受人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如何處理?【提示】)我們拿去報稅用了。」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先後證稱:「(法官問:95年間上訴人是否有承包「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這個工程你有承包什麼部分的工程?)我與證人乙○○是有共同承包新建霧社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的工程,而上訴人向台電承包的,上訴人再轉包給我們做,我們再將工程中挖土及運土的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法官問:欠被上訴人的錢是誰要負責付給他們?)應該是由我與證人乙○○來負責,我們是最後一筆沒有支付。…」、「(法官問:【提示原審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影本】這些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法官問:估價單上的規格、數量、金額是否與實際施作相符?)是的。(法官問:當初是用誰的名義,叫被上訴人施作?)是我與證人乙○○叫被上訴人聯絡的,但沒有用誰的名義叫他們來的。(法官問:為何估價單上是用「龍門萬大」台照?)因為這個工程是我與證人乙○○向上訴人承包的,我們名義上用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我與證人乙○○承包,估價單上是我們叫被上訴人這樣寫的。(法官問:【提示發票影本】為何買受人也是開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們是用個人的名義向上訴人承包,沒有個人行號,所以發票要開給上訴人。(法官問:發票後來拿到哪裡去?)要拿到上訴人公司去核銷。」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97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承攬「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之後,再轉包予戊○○及乙○○,惟戊○○及乙○○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承包,戊○○及乙○○仍使用上訴人之名義;戊○○及乙○○並將前揭工程中之挖土及運土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卷附估價單上「戊○○」之簽名確為戊○○所簽寫,卷附估價單上「龍門萬大」台照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等文字,均係戊○○叫被上訴人如此寫的,該等統一發票後來拿到上訴人公司去核銷。 ⒊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民法第169條本文)。本件訴 外人戊○○及乙○○使用上訴人之名義施作前揭工程,並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名義,再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報稅,上訴人亦將該等統一發票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報稅,且上訴人明知戊○○對外以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自稱,並依戊○○之指示對被上訴人付款等情,應堪認定,是足認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戊○○等人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戊○○及乙○○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則本件顯有前揭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應依前揭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戊○○及乙○○雖非有權代理本人即本件上訴人,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應與有權代理之本人負相同之責任。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乙○○、戊○○等情,固據其提出施工程承攬明細1份為證,證人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戊○○間之承攬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內部之間,被上訴人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解免其所負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是訴外人戊○○及乙○○以上訴人名義將前揭「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中之挖土及運土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即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易言之,上訴人即應就前揭挖土及運土工程契約負定作人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235元(即裁判費3,315元及證人旅費用92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