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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永祥劉邦遠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萬壹仟柒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至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杯蓋膜,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杯蓋膜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 320元未給付,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254,32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杯蓋膜有異味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將部分指稱有瑕疵之杯蓋膜置於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內,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杯蓋膜確有異味等瑕疵,何以上訴人並未告知並辦理退貨,反置於工廠內,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杯蓋膜有部分發生瑕疵,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杯蓋膜,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對帳單記載出貨之日期與數量與上訴人所屬員工製作之單據不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提出對帳單之真正,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杯蓋膜中常發生變質或有異味,經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反應,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雖允諾將全數辦理退貨,惟嗣後僅帶回部分有瑕疵之杯蓋膜,並未依約全部辦理退貨,致上訴人只將杯蓋膜留存於工廠內,嗣後被上訴人公司亦因解散致無法聯繫。又縱或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請求權時效。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與上訴人實際購買杯蓋膜之數量不符,且上訴人所交付之杯蓋膜確有異味等瑕疵,亦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柯文專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原審判決不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向其購買價值101,700元之杯蓋膜33.9卷,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杯蓋膜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除92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101,700元之杯蓋膜33.9卷外,有無另於92年3月間至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杯蓋膜及積欠貨款未付,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杯蓋膜33.9卷有無瑕疵,上訴人應否付款。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間至92年9月間向其購買杯蓋膜及積欠貨款254,320元未付,惟上訴人僅就其中於92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101,700元之杯蓋膜33.9卷之事實不爭執,並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上所載其他杯蓋膜,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杯蓋膜之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已交付杯蓋膜與上訴人受領為要件(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此原則上出賣人須於交付貨物時始得請求價金),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92年9月19日33.9卷杯蓋膜以外,於對帳單所載其他杯蓋膜已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92年9月19 日

33. 9卷杯蓋膜以外,於對帳單所載其他杯蓋膜已交付與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對帳單及託運單作為已交付杯蓋膜之事實,惟對帳單及託運單均屬私文書,復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收表示受領,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不足採。

㈣、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於92年9月19日交付價值101,700元之杯蓋膜33.9卷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杯蓋膜有異味等瑕疵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所交付價值101,700元之杯蓋膜33.9卷存有異味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所屬員工柯文專、林俊志為證,惟證人柯文專於原審及本院,證人林俊志於本院所為證言均僅泛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杯蓋膜有異味、脫落等瑕疵,然均無法指出究竟係那一批杯蓋膜有瑕疵及瑕疵之數量若干,證人柯文專及林俊志之證言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抗辯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92年9月19日33.9卷杯蓋膜以外,於對帳單所載其他杯蓋膜已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2年9月19日33.9卷杯蓋膜以外之貨款152,62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所交付價值101,700元之杯蓋膜33.9卷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抗辯存有異味等瑕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92年9月19日所交付杯蓋膜33.9卷之價金101,7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01,700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93年10月1日起算,原審判決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訴訟利益為254,320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無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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