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惠玲即佳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下燃水煙管型貫流式蒸氣鍋爐(下稱系爭蒸氣鍋爐),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蒸氣鍋爐,並由上訴人總務林建安簽收,亦經上訴人公司工友乙○○協同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惟上訴人除前已給付之定金十二萬元外,尚餘二十八萬元價金未給付。嗣上訴人又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整修小型鍋爐,約定整修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元,被上訴人現亦已整修完畢;另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清罐劑十桶,價金共計為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交付。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費用。是上訴人共積欠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蒸氣鍋爐有門變形、內部管子破裂導致漏水等瑕疵,惟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主張壓力僅達一kg多之瑕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系爭蒸氣鍋爐於試運轉時雖發現管子有裂縫,嗣已修復完畢,可以繼續使用,上訴人於原審亦就鍋爐瑕疵已修復完畢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蒸氣鍋爐之檢驗合格書、結構明細表及檢查合格證明書,並經上訴人總務林建安簽收,由上訴人於泰雅度假村負責鍋爐之工友乙○○協同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氣鍋爐並無瑕疵。至系爭蒸氣鍋爐壓力不足是因為人為操作不當,被上訴人到現場操作,確實有達到契約所約定使用壓力及溫度,且有拍照存證,關掉蒸氣筏是測試的第一個動作,測試五分鐘後就達到二公斤,所以要測試一定要把蒸氣筏關掉,依乙○○的證述也可以知道被上訴人是在測試安全開關及蒸氣筏,原審卷十九頁就是當時測試的情形,原審二十頁的第一張照片,是測試溫度達到六十度,當時蒸氣的開關筏就已經前開了,當時做這個測試的時候丁○○完全沒有在場,所以照片所示的蒸氣筏關掉再測試是有必要的,並非關起來蒸氣筏才有這個效能。 ㈢系爭蒸氣鍋爐水管裂掉不是破裂,耐火泥作用是伸縮水管、冷熱膨脹作用,並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驗結果設計上並無缺失,鑑定報告將近兩年後才去現場勘驗,與當初交付予上訴人之貨品不符,且國立中興大學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係以目測方式判斷,鑑定結論並不正確。 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縱系爭蒸氣鍋爐未達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約定之功效,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始得就減少價金等請求與對造給付價金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僅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即直接拒絕給付價金。 ㈤又依系爭契約書中第三條第三款項約定「若功效無法達到合約內容,廠商須無條件退貨。」,實指被上訴人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非上訴人所指之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書中亦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約定,是上訴人無從逕依系爭契約書中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解除契約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整修費用及買賣清罐劑費用。此外,上訴人係依據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先發函給上訴人,上述信函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函文之回函,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其員工丁○○及曾顏秋為訴訟代理人,惟丁○○及曾顏秋均不諳法律,於訴訟程序中,究應如何主張及攻擊防禦並不瞭解。又丁○○等於原審陳稱系爭蒸氣鍋爐有瑕疵,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上訴人有權利退貨,是就系爭蒸氣鍋爐之功效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功效而認有瑕疵,係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㈡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蒸氣鍋爐有爐內管子變形,而且破裂、漏水等瑕疵,依證人乙○○及林建安之證詞,系爭蒸氣鍋爐未完成驗收合格,且上訴人試用系爭蒸氣鍋爐發現有上開所述瑕疵後,即未再使用而棄置至今。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鍋爐協會所出具小型鍋爐構造檢驗合格標章,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氣鍋爐只要依照CNS10897號小型鍋爐製造規章而為製造,該協會即會出具檢驗合格標章,至於鍋爐設計上及組裝完成實際使用後,有無瑕疵,及鍋爐之功能是否達到兩造所訂契約書之要求,則不在該協會所檢驗之範圍內。且系爭蒸氣鍋爐經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蒸氣鍋爐有水管彎曲、破裂、漏水及壓力不足等瑕疵,而這些瑕疵係因設計上的疏失,不是操作上的疏失,並於鑑定書中詳細說明所以發生瑕疵的原因。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蒸氣鍋爐確有瑕疵。 ㈢上訴人發現系爭蒸氣鍋爐有上開瑕疵,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書所要求之標準。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所交付之鍋爐不符合契約書第三條之要求,請被上訴人清除其所交付之鍋爐,並退回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若功效無法達到合約內容,廠商需無條件退貨。」上訴人據此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退貨,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定金。惟上訴人不諳法律,其所約定「無條件退貨」,在非種類之債,退貨即有得解除契約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具有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定金之意思。而上訴人同時請求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定金部分抵銷負欠被上訴人之整修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購買清灌劑價金一萬二千元。 ㈣況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工程估驗付款)百分之五十七完工一個月試用後,驗收請款。」、第五款約定:「百分之十完工二個月試用後,驗收請款。」,故被上訴人需證明其所交付之鍋爐,於一、二個月試用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款。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施工完成驗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將材料運抵上訴人公司園區,由上訴人總務林建安簽收,上開材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始組裝完成。經上訴人試用後即發生爐內管路破裂漏水、鐵管變形、使用壓力僅達一kg多,不符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所約定需達四kg之標準等瑕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鍋爐既存有上開瑕疵,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請款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蒸氣鍋爐,約定價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由上訴人總務林建安簽收;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二十八萬元貨款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整修小型鍋爐,約定整修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已整修完畢;另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清罐劑十桶,價金共計為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交付。然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上開整修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元及清罐劑貨款一萬二千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寄送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函文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蒸氣鍋爐是否有瑕疵? ㈡系爭蒸氣鍋爐縱有瑕疵,上訴人是否得解除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可否拒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定金十二萬元,並主張抵銷整修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及清罐劑貨款一萬二千元? 五、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蒸氣鍋爐有爐內管子變形、破裂、漏水等瑕疵,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上訴人有權利退貨為抗辯,與本件審理時主張係爭蒸氣鍋爐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功效之瑕疵抗辯,核屬第一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系爭蒸氣鍋爐之買賣,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金四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十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九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交付系爭蒸氣鍋爐(含相關附件)及鍋爐之構造檢驗合格書、小型鍋爐構造明細表、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查合格證明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總務林建安簽收,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附於原審卷可參,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安裝於泰雅度假村使用,惟系爭蒸氣鍋爐經上訴人試運轉十幾天後,發生鍋爐門變形、管子破裂、漏水的瑕疵,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維修等情,而被上訴人固否認鍋爐有變形及管子破裂情形,惟坦承確有因系爭蒸氣鍋爐之管子裂縫經試轉一週後左右前往修繕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及本院卷六十九頁參照),足認系爭蒸氣鍋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安裝後試運轉確實有瑕疵,被上訴人因此派員前往修繕屬實。 ㈢而系爭蒸氣鍋爐是否存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不符之瑕疵,經本院函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予以鑑定結果認為:「爐壁上方水管一端封閉,並無接頭與兩側之大水管相通,無法形成一個水迴路,水在水管內乾燒,蒸汽無法外流,溫度過高,水管受熱加速氧化、變形,是導致爐壁上方水管彎曲、塌陷的主因。水管因溫度過高破裂,高壓蒸氣從裂縫流出,是鍋爐漏水的主因。一旦發生漏水,蒸氣產生量與蒸氣壓力都會不足。雖然暫時以耐火泥封住上方水管,不致漏水,但問題仍未解決。耐火泥固然可以保護水管,但會嚴重影響熱傳,使水管失去產生蒸汽的作用,鍋爐無法使用。解決的方法為拆掉耐火泥,以及破裂變形的水管,重新鋪設水管,並使水管兩端與兩側的大水管相通,形成一個水迴路,鍋爐才能正常使用。爐壁上方水管沒有與兩側大水管相通,才會造成破管與壓力不足,這是設計上的疏忽,不是操作上的疏失。在鍋爐尚未進行修復前,該鍋爐無法使用。雖然耐火泥可以暫時堵住漏水,但耐火泥沒有覆蓋的部分,仍然會發生問題。結論:1該鍋爐因設計上的缺失,上方水管破裂,目前無法正常使用。2拆除變形損壞方水管,並在上方水管前端處與其他水管相通,形成迴路,鍋爐才可使用。」等節。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蒸氣鍋爐業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查合格,主張系爭蒸氣鍋爐無瑕疵,並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有誤,然再經鑑定機關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問題函覆本院結果,已具體明確闡述系爭蒸氣鍋爐之設計上確有瑕疵,其函覆意見略為:「鍋爐的外壁會使用耐火泥,以保護外牆,並減少熱傳損失。但不會使用耐火泥將水管包住,因那會嚴重影響熱傳,使鍋爐效率變差。鍋爐裡面的水必須形成一個通路才會流動。冷水從兩側底部水平管流入,經兩側垂直管向上流動,進入兩側頂部水平管匯集。該鍋爐就是缺了一支橫向水管來連通兩側匯集的水平管與上方八隻水平管,以至於上方八隻水平管一端是封閉的,只有另一端與其他水管連通,所以這八隻水平管無法形成一個通路,水無法在內部流動。事實上也只有上方的八隻水平管沒有形成一個迴路,裡面的水受熱成為水蒸氣以後,排不出去,無法繼續吸熱,於是產生管壁過熱。至於該八隻水平管的後側以耐火泥包住,應不是擔心無法承受高溫,而是已經破裂,用來修補裂縫。取得臺灣省鍋爐協會所出具的結構檢驗合格證明,應只是證明結構沒有問題,操作時不會爆炸,不表示其他設計一定沒有缺失。」等情。有該校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興工字第0981900344函附機鑑(九十八)第001號鑑定報告書、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興工字第0991900139號函覆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0三頁至一一一頁、一五九至一六四頁參照)。是系爭蒸氣鍋爐確有設計上瑕疵,致試運轉後出現鍋爐門變形、管子變形及破裂、漏水的情形,雖被上訴人曾派員修繕,仍無法正常使用,達成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效能,洵堪認定。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蒸氣鍋爐因存有瑕疵,致不具兩造契約書約定之功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或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而系爭蒸氣鍋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組裝完成後,經上訴人試運轉一星期後,告知被上訴人鍋爐外面管子有破裂情形,被上訴人派員修繕系爭蒸氣鍋爐後,以買賣標的物已交付為由,去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仍認系爭蒸氣鍋爐存有瑕疵,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寄送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函文函覆被上訴人等節,有卷附兩造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七至八頁參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系爭蒸氣鍋爐有設計上瑕疵,致試運轉後出現鍋爐門變形、管子變形及破裂、漏水的情形,被上訴人曾派員修繕,仍無法正常使用而存有瑕疵,固詳如上述,然觀諸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函文所載:「佳鑫工業社(即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鍋爐未完成裝設且無法達到預期功能即契約書中第三條施工要求之第三點若功效無法達成合約內容,廠商(即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退貨,另第四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施工完成驗收,至今尚未驗收,請佳鑫工業社盡快派員處理,如無法達到預期之功能,請遷移機器…。貴社派員清除無法發揮功能之鍋爐,並請退回本公司(即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其函文內均未見上訴人有明確載明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蒸氣鍋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對照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等情,則上訴人函文中所指「遷移機器」、「派員處理」、「派員清除無法發揮功能之鍋爐」,依系爭契約書文義,應係指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如無法修繕,請求拆除系爭蒸氣鍋爐,另行更換無瑕疵之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功能之同功能蒸氣鍋爐產品至明,是上訴人所提上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存證信函,難認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系爭蒸氣鍋爐買賣契約自未因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不存立,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不足採。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因不諳法律,關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之「無條件退貨」實為兩造系爭契約書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而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認上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之認知顯然不一,而解釋契約書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則參照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內容以觀,及上訴人發現系爭蒸氣鍋爐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修繕並觀諸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等節綜合判斷,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中「無條件退貨」約定,僅為買受人可退回有瑕疵之貨品,尚不足認該約定即屬兩造意定解除契約之記載。縱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真意為解除契約之意定,或得解為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時,有單方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上訴人依法得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他方(即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自應受系爭契約書拘束,不得單方認該約定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係意定解除契約,並非有理。 ㈥按價金之交付時期,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者,則從其訂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蒸氣鍋爐買賣契約尚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自應依照兩造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方式為之,茲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工程估驗付款之第四款、第五款約定:「百分之五十七完工一個月試用後,驗收請款。百分之三保固金,保固三年。」、「百分之十完工第二個月試用後,驗收請款」,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蒸氣鍋爐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十之價金應分別於試用一個月完成驗收合格及試用第二個月完成驗收合格方得請求支付上訴人給付。如未完成驗收合格,上訴人給付上開百分之六十七之價金清償期即未屆至。而查,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未授權其驗收鍋爐(指系爭蒸氣鍋爐),鍋爐比較小台一點,跟以前用的不一樣,開火的時候林建安有上來看,鍋爐燒沒有幾天就出問題,鐵管彎掉等語(本院卷五十八頁參照),另據證人林建安於原審證述稱:因為蒸氣鍋爐不符合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即第一款)之施工要求,因此驗收未合格等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陳稱:「證人也跟我們說要我們拍照存證,等公司驗收合格,但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都沒有再驗收。…」(原審卷四十七頁參照),堪認系爭蒸氣鍋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組裝完成後,試運轉一星期後,即出現瑕疵,經被上訴人派員修補後,兩造對系爭蒸氣鍋爐是否有瑕疵仍存有爭議,尚未經第一次驗收完成,往後亦無第二次驗收確屬實情。況系爭蒸氣鍋爐經送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定具有瑕疵,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組裝完成後試運轉後經被上訴人修繕後仍存有瑕疵,未能符合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功效,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試用一個月後顯然未完成驗收合格,且系爭蒸氣鍋爐自安裝試用幾天後即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後,兩造就是否存有瑕疵始終爭執不休,致根本無第五條第五款之第二個月試用後之驗收。因此,系爭蒸氣鍋爐既未經上訴人於試用一個月後及試後第二個月後分別完成驗收合格,上訴人支付系爭蒸氣鍋爐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十之價金之清償期均尚屆至,另保固金保固三年,清償期亦未屆至,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支付價金。故上訴人以系爭蒸氣鍋爐尚未完成驗收合格,因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二十八萬元,於法有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整修小型鍋爐,約定整修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已整修完畢;另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清罐劑十桶,價金共計為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交付。然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上開整修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及清罐劑貨款一萬二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整修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及清罐劑貨款一萬二千元債務,合計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三萬八千九百元。而兩造就系爭蒸氣鍋爐之買賣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失去效力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十二萬元,自無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欠債務,上訴人抗辯以已付買賣價金十二萬元抵銷其負欠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九百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蒸氣鍋爐之買賣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復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蒸氣鍋爐存有瑕疵,無法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完成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未屆滿,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價金之清償期均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仍負欠被上訴人整修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及清罐劑貨款一萬二千元債務,合計三萬八千九百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抵銷抗辯既無理由,自應給付上開款項。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