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奕志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穎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丁○○共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簽發、票號為41386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尚餘627,410元未支付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故為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7,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即上訴人丁○○之章是交給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宗成,系爭本票印章與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印章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所開立。 (二)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用來保證貨款支付所開立,因為工地主任開立的支票非上訴人公司之票據,故須由上訴人出具公司本票保證付款,被上訴人才繼續出貨,而上訴人也同意出具同意書保證付款。因此,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宗成開立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預拌混凝土材料費用的保證,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亦無授權第三人簽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實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奕志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丁○○」印章均為真正,是上訴人丁○○交給訴外人陳宗成在施工計畫書上蓋章使用,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丁○○」簽名及整張票面上文字則均非上訴人丁○○所書寫。 (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來找 上訴人丁○○,並表示係訴外人陳宗成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乃同意陳宗成另出具同意書表示「本人同意內湖野溪整治二期工程穎泰預拌混凝土餘款共計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元整,由奕志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撥付穎泰預拌混凝土公司」等內容。被上訴人在收到訴外人陳宗成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當時可能不知情,但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起訴之時,已經知道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陳宗成冒簽上訴人之名及偷蓋印章,所以才有上開之同意書,陳宗成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丁○○共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簽發、票號為413865號、票面金額為16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中尚餘627,410元未獲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固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奕志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丁○○」印章為真正,然抗辯係遭訴外人陳宗成盜蓋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與丁○○印章,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宗成使用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主張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他人代理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宗成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或向訴外人陳宗成以意思表示為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宗成,即屬無據。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奕志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丁○○」印章皆為上訴人之真正印章,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開印章確係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陳宗成供其在承攬工程之施工計劃書等蓋章之用,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甚明。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世坤工程行」之負責人,向訴外人陳宗成承包工程,而陳宗成則係承包施作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陳宗成係以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伊經營之世坤工程行訂定工程契約,該工程名稱為「內湖野溪整治二期工程」,伊有簽收被上訴人送到工地來的預拌混凝土,都是使用在上訴人的工地,貨款是由陳宗成與被上訴人來計算等語,並提出上開奕志營造有限公司與世坤工程行於96年7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依證人之上開 證述,訴外人陳宗成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係用以承包工程、轉包工程及進料施作工程等事項;且核證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奕志營造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丁○○」印章皆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而經證人丙○○所簽章之被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則係以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為出貨客戶,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一份及送貨單63張均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證人丙○○所證不虛。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寄發予訴外人陳宗成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陳宗成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之記載,包括「內湖 野溪整治二期工程」等四項工程雖均係由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申領工程款,然係由訴外人陳宗成實際承攬施作,故工程款結算後再由訴外人陳宗成向上訴人領回款項。綜上各情,上訴人係將關於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之營繕概括交由訴外人陳宗成實際施作,並將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丁○○之印章交付訴外人陳宗成使用,在工程營繕相關之承包、轉包、僱工、進料等事項之範圍內,堪認上訴人均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宗成。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宗成於上開範圍內,供支付或保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及丁○○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為有理由。 二、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分別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167萬元,但其中尚餘 627,410元未獲上訴人給付,業經被上訴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核與訴外人陳宗成於97年2月24日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所載 積欠被上訴人預拌混凝土材料金額相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奕志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尚餘票款62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