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109,9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1855號執行完畢,供擔 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逾期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96年度執字第6172號、96年度執字第11855號、97年度執字第5695號、96年度存字第568號、97年度取字第132號、97年度取字第133號、97年度取字第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可能因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則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法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另提出於訴訟終結後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其存證信函並未定相對人應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不符而不生催告效力,自不能請求返還擔保金。況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渠等取回擔保金,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