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間積欠 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1,315元,屆期未清償,乃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30,000元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相對人則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之民國95年5月20日,向聲請人清 償4,000元,經聲請人以較利於相對人之方式,充抵相對人 所積欠之本金後,以相對人積欠本金57,815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856號) ,則聲請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金額,雖較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額少,惟係因相對人曾支付欠款之情事變更所致,而假扣押之事件與支付命令係同一債權,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信用卡帳單、應收明細表各1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號、95年度 裁全字第4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0號、95年度促字第10856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係以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 權61,315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依法提存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3月29日核發95年度執全忠字 第260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熊實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於95年8月1日以相對人積欠現金卡帳款57,815元,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8月18 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856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於 95年9月28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款之規定,確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聲請人自承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金額,較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少,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債權,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復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因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符,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