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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明昌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0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號卷宗審核屬實,雙方當事人間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7年4月24日送達後,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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