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3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在案;茲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57,81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迄95年9月27日止,上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為75,492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61,315元,爰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各1件 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裁 定,提存擔保金3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1,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書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57,815元,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就訴外人三熊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5023號執行命令卷核閱屬實,是前揭裁定假扣押之範圍大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範圍,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