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聲請之事件亦得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華南銀行面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之不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HC39965)為相對人供擔保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扣押相對人 對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債權1,512萬元 (含執行費用)在案,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956,328元,及自9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依上 開仲裁判斷書聲請就前開已假扣押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號 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420號扣押命令、96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字第93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