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彭阿春即紘展企業社 相 對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42,000元,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相對人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應給付聲請人1,320,436元及訴訟費用14,167元,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請求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44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24, 2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執 全字第4442號假扣押執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9號保全程序卷宗屬實。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320,436元,及其中253,838元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6,838元自 民國97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中769,760元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裁定假扣押之範圍大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範圍,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事實。況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如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亦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