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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彭阿春即紘展企業社
相對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元為擔保金在案,今業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匯款執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九號、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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