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訴訟程序業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復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 (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若送達人未 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隨將傳票帶回,致當事人未於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能謂已受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61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94年度存字第80號卷宗審閱,訴訟程序確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觀之前開退件信封,該存證信函係因拒收而遭退回,且信件尚為掛號函件彌封狀態,存證信函仍置於信封內,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置於送達處所,自難認相對人客觀上已瞭解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並非適法,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