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570,000元為擔保金後,向鈞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建字第2號成立和解,訴訟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 (以上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94年度存字第345號、94年度建字第2號卷宗審閱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成立和解,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