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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涵氧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資料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6號、95年度執全字第999號、95年度存字第1099號、97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卷宗審閱屬實,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確經撤回,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本院97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另經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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