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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告
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柯羅莎颱災士林壩排砂道及溢洪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及鋼襯板共11片,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將前開貨物送至前開工程現場,並經現場負責人甲○○簽收無誤。本件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47,060元,被告已支付15萬元,尚有2,797,060元未清償。被告迄今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前開貨物,而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但已將混凝土、不銹鋼襯、抽移排水、挖填土及破碎等工程轉包由甲○○獨立施作。被告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甲○○,且被告並不知甲○○與原告間之買賣,未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原告先前所取得之部分價金15萬元乃係甲○○所支付,足見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至被告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報備甲○○乃分包廠商,但並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與甲○○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甲○○曾於9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及鋼襯板共11片(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將前開貨物送至前開工程現場,並經現場負責人甲○○簽收無誤。

㈡本件貨款共計為2,947,060元,被告甲○○曾以自己名義於97年4月10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帳戶,其餘貨款尚未給付。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被告是否應就甲○○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甲○○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而係被告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負責混凝土、不銹鋼襯、抽移排水、挖填土及破碎等工程施作,被告與甲○○間訂有書面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甲○○一節,業據其提出分包協議切結書、系爭公司分包結算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匯款單1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分包協議切結書內容未記載工作完成期限及工程款單價,對契約必要之點未加以約定,不生承攬契約效力,且被告未向台電公司陳報分包廠商之存在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事人就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加以約定,契約即可成立生效,至工作完成期限及報酬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至被告有無將此分包事實向台電公司陳報,或此分包事實是否違反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或政府採購法,為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關係,皆不影響被告與甲○○間承攬契約效力。

㈢原告雖又主張:甲○○係打電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於收貨時簽收,並提出簽收證明單為證。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黃得時亦到庭證稱:「甲○○跟我訂貨時有表示被告公司之名稱,並沒有說是他個人名義購買的」等語。然查,甲○○訂貨時並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授權書等授權之證據。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單係甲○○以自己名義簽收,亦未載明其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至該簽收證明單雖載明購買單位係被告公司,然該簽收證明單乃原告依甲○○之說法單方製作,亦未經被告閱覽或簽認,殊難以此簽收證明單認定被告曾授權甲○○購買系爭貨物。是證人黃得時前開證述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認定甲○○為被告之代理人,自不能單憑甲○○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貨,即認其有權代理被告。

㈣原告固另主張:甲○○又在被告得標之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且被告於97年1月31日向台電公司陳報甲○○為現場負責人,足見被告有授權甲○○代理被告對外交易等語。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丁○○雖到庭證稱:「甲○○原在系爭工程現場監工,被告公司嗣於97年1月31日來文陳報甲○○為現場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是負責向台電公司陳報工程進度,並改善施工品質」等語在卷,足認甲○○確曾在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並經被告指定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惟查,甲○○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承攬混凝土及不銹鋼襯等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甲○○即為該部分工程進度之承攬人。而承攬人處理工程現場管理及材料訂購事宜,乃係其完成承攬工作必要之程序及步驟,且最瞭解其承攬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是甲○○在現場監工,並進而受被告指定為現場負責人,以便與台電公司直接連繫工程進度及檢討工程品質,亦與工程慣例相符。又承攬與委任有別,承攬首重達成一定之結果,其獨立性強,若無定作人之特別授權,尚難據此遽認承攬人甲○○為定作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是尚難遽以甲○○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或現場負責人即認被告曾授權甲○○代理購買系爭貨物。

㈤再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為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故必須三要件均充足始成立表見代理。又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再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 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

㈥經查,證人黃得時到庭證稱:「甲○○打電話叫我到現場去量鋼板尺寸,量好尺寸,畫完圖後,甲○○就指定購買的數量及尺寸,也定交貨的日期。送貨時是甲○○簽收的,他說要等下一次台電驗收完成後並給付計價款後,再通知我們持發票領款,但後來他一直避而不見,後來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匯了15萬元給我們,匯款帳戶是當初約定付款時他向我要的,我找不到甲○○後,曾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等語,足見甲○○訂貨時並未出具任何代理人之證明,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給付日期、送貨地點及請款方式,均係由甲○○通知指示,貨物送到時也是由甲○○簽收,而非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足見原告從未與被告內部人員有何接觸。再衡諸營造業之交易習慣,倘系爭貨物係被告授權甲○○向原告購買,甲○○顯無付款責任,原告理應於出貨後直接持發票向被告請款,甲○○無須向原告解釋須等計價款下來再通知領款等語。然甲○○曾於97年4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發票並給付原告任何價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甲○○對外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工程現場公告並未載明甲○○為現場負責人,而原告身為營造工程原料供應商,長年與營造公司交易,對營造工程多有分包情事及在現場監工之人員未必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之可能性,應非全然不知,是被告同意甲○○在現場監工之行為,亦不足以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將代理權授與甲○○。是本件買賣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認為甲○○有代理權外觀存在之事實。再者,原告僅以甲○○之電話即行出貨,未向被告查證甲○○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有代理採購之權,且出貨後又先向甲○○請款,並非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不須耗費太多時間、費用即可查證甲○○是否為被告代理人,然怠於為之,難認原告對於代理權之存在,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存有民法第169條創造甲○○有代理權之外觀,應依該條規定負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甲○○已獲被告授權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一節,尚非無稽。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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