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曾志成即日升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志成即日升企業社邀同被告卓暖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簽訂保證書,與原告約定被告卓暖卿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曾 志成現在(包括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曾志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曾志成於9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7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按 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8%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被告借款時之基準利率為4.194﹪加碼1.8%,是為5.994﹪,起訴時之基準利率為4.511﹪,加碼1.8% ,是為6.311﹪),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違約,凡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曾志成僅繳納利息至96年8月16日止, 即未再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有本金956,85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卓暖卿既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志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1件及授信 約定書3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曾志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卓暖卿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志成自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956,851元,及自96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11%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