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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
曾媺筏即中日工程行
被告
金富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南投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承作南投市垃圾掩埋場第四期工程,而原告則承攬被告施作工程期間挖土機、鏟土機、砂石貨運車出租作業,並已施作完畢」,而認債務履行地即為本院轄區(起訴狀第二頁參照),惟未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9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管轄權,既如前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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