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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九仕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弄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仕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八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九仕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共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簡易資料查詢單一紙(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仕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萬元,卻未依約清償,被告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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