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
    子○○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被告
    戊○○丁○○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辛○○ 庚○○ (現於南投看守所)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等,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就第一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己○○應就第一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戊○○、丁○○、甲○○、辛○○、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戊○○、丁○○、甲○○、辛○○、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甲○○、辛○○、庚○○、乙○○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丙○○變更為子○○,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七00六五一八四號函為證,該書狀繕本並由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五二五之九、五二五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甲○○明知系爭國有地屬原告管理,在未與原告成立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及經原告同意並依循法定行政程序之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夥同亦明知上情之被告丁○○與其子即被告戊○○,由其等分別駕駛被告丁○○所有TOHSHINPC-一二0型、PC-二00型 挖土機各一部,共同挖掘採取砂石,並將所採取砂石放置在系爭國有地上。被告丁○○並於同月某日與訴外人再興砂石場負責人未○○洽談砂石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將砂石販售予未○○,嗣於同月二十日某時許,被告丁○○出資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知悉上情之被告辛○○與己○○,由被告辛○○與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 寅○○○○○號砂石車前往系爭國有地,將前開所採取砂石載 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再興砂石場,當天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砂石車次共計九次(其中被告辛○○三次,被告己○○六次,每車次砂石約十四立方公尺,九車次之砂石共計約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 ㈡被告甲○○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六一之一號之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委託被告丁○○將位於愛土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地堆置,被告丁○○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及同為知悉系爭國有地為原告管理之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卯○○ 巳○○號砂石車前往愛土公司,被告甲○○並於同日僱用知悉 系爭國有地為原告管理之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辰○○○○ 九號砂石車前往愛土公司,方由受僱於被告甲○○之鏟土機司機即訴外人午○○駕駛鏟土機將呈現黑色固體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前開三部砂石車上,再由被告辛○○、庚○○、乙○○明分別駕駛前開三部砂石車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地,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部分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之地面上,其餘則傾倒在由被告丁○○與戊○○分別駕駛前開TOHSHINPC-一二0型、PC-二00型挖土機 各一部在系爭國有地所挖掘之坑洞內而清除之。 ㈢被告上開假借被告丁○○承包之「南投市○○○○○段大排水溝清疏工程」堆放淤泥名義,實則共同盜採系爭國有地內之砂石後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由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在系爭國有地上,查獲被告丁○○與戊○○、辛○○、庚○○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上,並於翌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警方及原告人員再行會勘。且系爭國有地遭被告共同盜採之砂石體積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實施測量結果,計有二0八八點一四立方公尺,除其中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經被告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予已出售牟利外,餘已不知去向。 ㈣而系爭國有地內原有之天然砂石既經被告予以處分,當無以原有之天然砂石再行回填於系爭國有地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可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以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下稱土木單價參考表)所示,南投地區摻砂石(天然)級配料購運統一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元,故被告採取之天然砂石價值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又原告為避免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二次污染系爭國有地,前先行墊付一萬零八百元代購帆布予以覆蓋,此費用亦應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為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另被告丁○○既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國有地是被告甲○○在使用,與被告丁○○無涉,且被告丁○○欲租用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國有地時,被告甲○○表示為其所有,被告丁○○始向其租賃,乃為有權使用,是被告丁○○實不知為國有地。又被告丁○○與南投市公所有訂立契約,要清除水溝土石,故將疏濬工程的砂石載運至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國有地上,後將此砂石運送出去而已,並無自系爭國有地挖取砂石。縱有在系爭國有地挖取砂石,亦已回復原狀。另被告丁○○於刑事部分承認的,是自被告甲○○的工廠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國有地。再者,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兒子,乃未成年人,被告丁○○僅帶其至系爭國有地工作,其不會開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系爭國有地是伊向原告承租,其中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國有地伊以二萬元租金轉租予被告丁○○放置水溝淤泥,伊沒有盜採砂石,亦不知悉被告丁○○有挖取砂石。且伊已將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受損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辛○○: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初是被告戊○○來電說要載運砂石,伊因而受僱於被告丁○○,至現場時砂石已堆置好了,伊有運送砂石出去,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共三次,一車十四至十五米左右,被告丁○○表示砂石是疏濬的。被告甲○○在其工廠則表示系爭國有地為其所有,未說為國有地,伊亦不知情。而因被告甲○○表示工廠結束要將廢棄物運走,故拜託被告丁○○向伊叫車,故伊自工廠載一車廢棄物至系爭國有地,被告丁○○給付伊一車一千元的工資,被告甲○○部分未再收錢,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不合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庚○○:當時係被告丁○○向伊表示被告甲○○的工廠要結束,而伊過去載運廢棄物時有詢問被告甲○○,其表示系爭國有地係其所有沒有問題,且運送所得每次僅一千元。另伊不知傾倒廢棄物的土地為國有地,伊亦無載運砂石,原告請求伊賠償無道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乙○○: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是受僱於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自愛土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國有地,當天運費六千元亦係向被告甲○○收取,伊沒有自系爭國有地載運任何砂石,且伊就盜採砂石部分獲無罪判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初是被告戊○○來電說要載運砂石,伊因而受僱於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載運了六車,一車約十四至十五米,一臺一千元工資,上工當天被告丁○○有拿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伊乃認定系爭國有地是其所使用,伊不知為國有地。至現場時砂石已堆置好了,而伊詢問被告丁○○砂石自何而來,其表示是從水溝疏濬而來,伊認載運的砂石為合法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國有地係國有山坡地,原告為管理人。 ㈡被告丁○○與其子即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分別駕駛被告丁○○所有TOHSHINPC-一二0型、PC-二00 型挖土機各一部,共同挖掘採取砂石,並將所採取砂石放置在系爭國有地上。被告丁○○並於同年月某日與再興砂石場負責人未○○洽談砂石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將砂石販售予未○○,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許,被告丁○○出資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與己○○,由被告辛○○與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寅○○○○○號砂石車前往系 爭國有地,將前開所採取砂石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再興砂石場,當天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砂石車次共計九次(其中被告辛○○三次,被告己○○六次,每車次砂石約十四立方公尺,九車次之砂石共計約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 ㈢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六一之一號之愛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委託被告丁○○將位於愛土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地堆置,被告丁○○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子即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卯○○巳○○ 號砂石車前往愛土公司,被告甲○○並於同日僱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辰○○○○九號砂石車前往愛土公司,方由受 僱於被告甲○○之鏟土機司機午○○駕駛鏟土機將呈現黑色固體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前開三部砂石車上,再由被告辛○○、庚○○、乙○○分別駕駛前開三部砂石車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地,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部分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之地面上,其餘則傾倒在由被告丁○○與戊○○分別駕駛前開TOHSHINPC-一二0型、PC-二 00型挖土機各一部在系爭國有地所挖掘之坑洞內而清除之。 ㈣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在系爭國有地上,查獲被告丁○○與戊○○、辛○○、庚○○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辛○○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己○○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㈤被告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丁○○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辛○○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被告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己○○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無罪。 ㈥被告甲○○嗣後已將系爭國有地上之廢棄物清除,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丁○○是在系爭國有地上挖取砂石或者是挖除水溝的廢土僅堆置於系爭國有地上? ㈡系爭國有地經採取砂石體積是否有二0八八點一四立方公尺? ㈢被告將廢棄物回復原狀後,原告就砂石被挖取所受損害為何? ㈣被告是否均就原告被挖取砂石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業據其提出系爭國有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佐(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附民卷九至十一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一節,並已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由原告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會同南投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下稱南投縣警局偵三隊)、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光波公司到現場勘測,製有測繪圖一份、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拍攝之照片十一幀、同年五月七日拍攝之照片七幀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雲院隆刑少喜決九七少謢字第五二號函、雲林地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五二號審理筆錄節本等附卷可證(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附民卷十三至十八、四五至五二、五五、五六頁參照),則被告戊○○、丁○○抗辯渠等係挖除水溝的廢土僅堆置於系爭國有地上一節,依前所述,被告戊○○、丁○○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戊○○、丁○○固提出大排水溝清疏工程照片十六幀為證。然以,證人申○鵬即南投縣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曾於本院九十七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述:「...其實在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國有地)上挖出來的砂石跟大排水溝所挖出來的爛泥可以很明顯看出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一五七頁參照),另被告丁○○與其子即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分別駕駛被告丁○○所有 TOHSHI NPC-一二0型、PC-二00型挖土機各一部,共同挖掘採取砂石,並將所採取砂石放置在系爭國有地上。被告丁○○並於同年月某日與再興砂石場負責人未○○洽談砂石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將砂石販售予未○○,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許,被告丁○○出資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與己○○,由被告辛○○與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 ○○號、寅○○○○○號砂石車前往系爭國有地,將前開所採 取砂石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再興砂石場等情,為被告戊○○、丁○○所不爭,且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五二號審理筆錄節本亦均認被告戊○○、丁○○有共同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之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卷(含偵查卷)並影印節本附卷無誤,復有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五二號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三七至一五六頁、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附民卷五六頁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有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戊○○、丁○○抗辯渠等係挖除水溝的廢土僅堆置於系爭國有地上一節,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戊○○、丁○○於系爭國有地上採取砂石數量,並經原告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會同南投地檢署、南投縣警局偵三隊、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光波公司到現場勘測,並製有測繪圖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附民卷十三頁參照)。上開測繪圖測量數量①挖掘,數量約一八二一點一四立方公尺、②坑洞一,數量約二六立方公尺、③坑洞二,數量約二四一立方公尺等三者計算之總合,即為二0八八點一四立方公尺。且被告戊○○、丁○○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採取砂石體積共計約二0八八點一四立方公尺,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至十三頁、一三七至一五六頁參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測量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國有地經採取砂石體積有二0八八點一四立方公尺一節,堪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被告戊○○、丁○○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且共同挖取之砂石體積為二0八八點一四立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按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就共同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侵害原告所有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嗣後雖已將系爭國有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無誤,而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戊○○、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由被告丁○○出資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與己○○,由被告辛○○與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 ○○○號、寅○○○○○號砂石車前往系爭國有地,將所採取 砂石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再興砂石場,當天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砂石車次共計九次(其中被告辛○○三次,被告己○○六次,每車次砂石約十四立方公尺,九車次之砂石共計約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並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則雖系爭國有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惟系爭國有地之砂石部分已遭被告戊○○、丁○○出售,原告就系爭國有地砂石之損害自已難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況系爭國有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與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尚屬二事,被告甲○○將系爭國有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對原告就系爭國有地砂石之損害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是被告戊○○、丁○○仍應就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之土木單價參考表所示,南投地區摻砂石(天然)級配料購運統一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工諮字0000 0000000號函附之土木單價參考表附卷可參(九十七 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附民卷六一、六二頁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二元(2088.14×370=77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 ㈤另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與己○○,由被告辛○○與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寅○○○○○號 砂石車前往系爭國有地,將前開所採取砂石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再興砂石場,當天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砂石車次共計九次(其中被告辛○○三次,被告己○○六次,每車次砂石約十四立方公尺,九車次之砂石共計約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並為被告辛○○、己○○所不爭。而被告戊○○、丁○○乃於系爭國有地共同採取砂石,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辛○○、己○○分別與被告戊○○、丁○○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條文,被告辛○○、己○○分別應就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國有地所有權之行為與被告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辛○○、己○○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分別載運砂石至再興砂石場三次、六次,是該等僅就上開車次範圍內分別與被告戊○○、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辛○○於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14×3×370=15,540)、被告己○○於三萬 一千零八十元(14×6×370=31,080)範圍內各與被告戊○ ○、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至被告提出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是被告庚○○、乙○○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被告甲○○、庚○○及乙○○均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從事採取砂石之使用,應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庚○○、乙○○應與被告戊○○、丁○○、辛○○、己○○就於系爭國有地採取砂石致原告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㈦又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卯○○巳○○號砂石車前往被告甲○ ○之愛土公司,由受僱於被告甲○○之鏟土機司機午○○駕駛鏟土機將呈現黑色固體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開二部砂石車上,再由被告辛○○、庚○○分別駕駛上開二部砂石車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地,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部分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之地面上,其餘則傾倒在由被告丁○○與戊○○分別駕駛前開TOHSHINPC-一二0 型、PC-二00型挖土機各一部在系爭國有地所挖掘之坑洞內而清除之等情,為被告戊○○、丁○○所不爭,且為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及雲林地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五二號審理筆錄節本為相同認定。則原告主張為避免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二次污染系爭國有地,先行墊付款項代購帆布予以覆蓋之損害,揆諸前開條文,被告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再者,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子即被告戊○○聯繫僱用被告辛○○、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丑○○○○○號、卯○○巳○○號砂石車前 往愛土公司,被告甲○○並於同日僱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辰○○○○九號砂石車前往愛土公司,方由受僱於被告甲 ○○之鏟土機司機午○○駕駛鏟土機將呈現黑色固體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前開三部砂石車上,再由被告辛○○、庚○○、乙○○分別駕駛前開三部砂石車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地,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部分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之地面上,其餘則傾倒在由被告丁○○與戊○○分別駕駛前開TOHSHINPC-一二0型、PC-二00型挖土 機各一部在系爭國有地所挖掘之坑洞內而清除之等情,為被告辛○○、庚○○、乙○○所不爭。且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亦認被告辛○○、庚○○、乙○○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至被告甲○○固經臺中高分院認定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無罪,惟臺中高分院並非認定被告甲○○未委由被告丁○○等人載運廢棄物,僅係認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卷一五三頁刑事判決參照),況被告甲○○有拜託被告丁○○叫車去被告甲○○工廠載一車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辛○○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八八頁參照),被告乙○○亦自承係受僱被告甲○○自愛土公司載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八九頁),是被告甲○○應為令被告辛○○、庚○○、乙○○將一般廢棄物般堆置在系爭國有地之造意人,依法即視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甲○○、辛○○、庚○○、乙○○就原告為避免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二次污染系爭國有地,先行墊付一萬零八十元代購帆布予以覆蓋之損害,依前開條文,亦應與被告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墊付款項為一萬零八百元,並有其提出環保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投環局廢字第0九七000七一五三號函附之訴外人佳酉○○○○○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附民卷六三、六四頁參照)。綜上,被告戊○○、丁○○、甲○○、辛○○、庚○○、乙○○就原告支出之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己○○則僅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其就該部分致原告系爭國有地所有權受損害,與被告戊○○、丁○○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就原告為避免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二次污染系爭國有地,先行墊付一萬零八十元代購帆布予以覆蓋之損害,與被告戊○○、丁○○、甲○○、辛○○、庚○○、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於上開金額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被告己○○於上開金額三萬一千零八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應各與被告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戊○○、丁○○、甲○○、辛○○、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戊○○、丁○○、辛○○、甲○○、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庚○○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巷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