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丹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徐樹靈即北投埔大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