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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磊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磊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穎公司)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2月23日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丁○○、乙○○、許春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就被告磊穎公司現在(包括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與被告磊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同年月26日另行簽定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嗣被告磊穎公司於9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違約,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磊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9月2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有本金18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乙○○、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磊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1件及授信約定書4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磊穎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磊穎公司自96年9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年息4.618%,則系爭借款之利率應為年息6.118%,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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