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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瑺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瑺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瑺鴻公司)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82年6月7日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乙○○、丁○○、丙○○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就被告瑺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與被告瑺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另行簽定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嗣被告瑺鴻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如後附表一所示,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瑺鴻公司就本金31萬元之借款自96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息,就本金129萬元之借款則從未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有本金1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丁○○、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瑺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1件、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4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瑺鴻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乙○○、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瑺鴻公司就本金31萬元之借款既自96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息,本金129萬元之借款從未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60萬元及如後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方法│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
│一  │1,290,000元 │96年9月14日起至 │依原告基準利│均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
│    │            │97年3月14日止   │率加碼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1.5%計算,並│者,按借款利率10%,逾 │
│二  │310,000元   │96年9月12日起至 │隨原告基準利│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
│    │            │97年3月12日止   │率調整。    │利率20%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尚未清償之本│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法│
│    │金金額      │            │(年息)│間          │              │
├──┼──────┼──────┼────┼──────┼───────┤
│ 一 │1,290,000元 │96年9月14日 │6.043%  │96年10月15日│逾期在6個月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
├──┼──────┼──────┼────┼──────┤率10%,超過6個│
│ 二 │310,000元   │96年10月12日│6.043%  │96年11月13日│月者,按前開利│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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