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戊○○ 甲○○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丙○○ 被 告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第二 五六地號土地下方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製儲油槽壹座及其附連之油管拆除,將土地填平,並與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其等返還南投縣竹山鎮鄉 二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點陸元。 前項給付,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另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第二五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劉四正及其他共有人丁○○、劉清雲、劉錦益、劉特盛等人共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上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共有人劉特盛使用,在其興建加油站,並經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RC加強磚造雨棚、倉庫、圍牆等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處設置鐵製儲油槽一座及附連油管等工作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由被告大大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經營權出租予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工公司),租期九年十個月,由被告真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設備,經營加油站業務。嗣因被告大大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原告二人拍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大大公司所有上開地上建物及被告真工公司所有之加油機等,因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九十五年間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雨棚、倉庫、圍牆、加油機等)拆除,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五五號),而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尚有上述油槽一座及其附連之油管占有系爭土地,而該座油槽、油管尚非上述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所有之油槽、油管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製儲油槽一座及其附連之油管拆除,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原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行為並在客觀上共同對於原告之土地加以侵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利益。本件被告之地下油槽、油管占有原告土地約一五六平方公尺(經實測後為一八點二四平分公尺),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一百二十一點六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大大公司具狀辯稱: ㈠、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場強制執行點交,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原告,被告並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惟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歷經數年,油槽、油管等器物埋設在加油站之地下,為社會上普遍知悉之常識。原告參與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已知該土地為加油站之使用,拍定時之土地原狀,即存在地下油槽、油管等物,原告要求被告挖除油槽、油管,則地下形成洞穴實屬必然,被告並未在原告拍定土地後,有任何變更土地現況或侵害土地外貌之行為,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回填挖空部分?應詳為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將油槽、油管等物挖除,但不同意回填挖空部分。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大大公司在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處設置鐵製儲油槽一座及油管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經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亦足認為真實。 ㈡、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大大公司在其上經營加油站使用,嗣將加油站營業權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被告二人經營加油站使用系爭土地時,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RC加強磚造雨棚、倉庫、圍牆、加油機等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嗣因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九十五年間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雨棚、倉庫、圍牆、加油機等)拆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大公司為經營加油站,在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處設置鐵製儲油槽一座及油管,並將其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載明,堪認為真實。被告在他人土地下方設置油槽、油管之行為,自屬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利益甚明。查本件被告等原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係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四正及其他共有人丁○○、劉清雲、劉錦益、劉特盛等人之同意而使用,惟系爭土地嗣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原告二人拍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渠等與原告間亦無其他有權占有之約定,是本件被告大大公司、真公工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真工公司因向被告大大公司承租加油站之經營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大大公司因出租而為間接占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權利未被侵害前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係以油槽埋設於原告所有土地下方之方式,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使用之利益,其排除侵害之方式,自應將該油槽自土地下方挖出後移除,並將該開挖後之土地回填平整以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為其排除侵害之方法。被告大大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歷經數年,油槽、油管等器物埋設在加油站之地下,為社會上普遍知悉之常識。原告參與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已知該土地為加油站之使用,拍定時之土地原狀,即存在地下油槽、油管等物,原告要求被告挖除油槽、油管,則地下形成洞穴實屬必然,被告並未在原告拍定土地後,有任何變更土地現況或侵害土地外貌之行為,故不同意回填挖空部分云云,其抗辯與上開所謂回復原狀之說明不合,不予採信。本件被告大大公司及真工公司占有原告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據,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製儲油槽壹座及其附連之油管拆除,將土地填平,並與被告真工公司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大大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出租全部土地予被告真工公司,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於系爭土地下之油槽及油管占有原告土地約一五六平方公尺(經實測後為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一千零四十元(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一百二十一點六元)等語。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與用途,暨申報地價與市價之落差,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大大公司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則被告大大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每月計為一百二十一點六元(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18.24平方 公尺×10%÷12=121.6)。而原告二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大大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一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再被告真工公司因有支付租金予被告大大公司,固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亦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真工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當時具有使用權之被告大大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屬善意占有人,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惟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真工公司就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依上述規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工公司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一百二十一點六元(計算式同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大大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固亦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惟其占有之始亦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四正借用系爭土地而屬善意占有人,亦應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相比較下,應採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判決。又被告大大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被告真工公司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重疊部分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亦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