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蔡岱霖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丁○○
- 被告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 ○○間就被告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山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為轉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並主張被告乙○○在被告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中之800萬元之股權及被告己○○在被告金鷹山 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元之股權不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及被告金鷹山公司、乙○○、己○○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是以關於兩造間及被告金鷹山公司、乙○○、己○○間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10月7日共同設立 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下稱金鷹山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乙○○則以其他人頭擔任股東。原告因84年間身體不適,自84年7月13日起至85年10月間 持續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無法正常至公司上班,被告乙○○竟趁此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85年3月5日偽造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原告原有出資額200萬元轉 讓150萬元予被告乙○○承受、改推被告乙○○為負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之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原告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於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修正之章程上,檢同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其他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乙○○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乙○○與被告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9月15日盜蓋原告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偽造金 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資1500萬元,由乙○○出資800 萬元及己○○出資700萬元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原 告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於該公司修正之章程上,檢同該偽造之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增資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乙○○以盜蓋原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承受原告150萬元之出資,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權,原告除請求確認 該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被告乙○○應向被告金鷹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並在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金鷹山公司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15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回復原 狀。又上開150萬元出資額登記名義人現為乙○○,而被 告金鷹山公司則為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爰併請求被告乙○○及金鷹山公司共同向主管機關將前開150萬元出資 額轉讓登記塗銷,並將該1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 (四)又被告乙○○、己○○實際並未增加投資並繳納股款,從而,乙○○、己○○於89年9月15日增資之配股,應認係 無效配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萬元之股權不存在;被 告己○○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 700萬元之股權不存在。 (五)金鷹山公司於77年10月7日設立時,原告係金鷹山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而非被告之借名股東,其證據及理由如下:1、被告金鷹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簿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其上記載「董事丁○○出資額200萬元、股東丙○○出資額100萬元、股東蕭林阿尾出資額100萬元、股東甲○○出資額50萬元、股 東莊蕭阿錦出資額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文書上所記載之事項推定為真正。從而金鷹山司設立時,其董事為原告,出資額200萬元之事實,應 推定為真正。 2、被告金鷹山公司設立時,登記實收資本500萬元,其中450萬元出資係向訴外人丙○○借得,於公司設立後不久即歸還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丙○○、蕭林阿尾、甲○○、莊蕭阿錦等股東,均非金鷹山公司之真正股東。其中丙○○、蕭林阿尾、莊蕭阿錦為被告之借名股東,出資額共2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甲○○究 係原告或被告之借名股東,兩造均各自主張係其委任之借名股東。依上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係其借名股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需要5名股東以上,為符 合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企業主經常借用他人名義為借名股東。又為符合政府規定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其資本額下限為500萬元之要求,企業主於籌設公司時有採取 先將500萬元資本收足以應付審核,待公司設立登記後, 即將公司大部分之股款退還之手段,凡此情形,屢見不鮮。被告金鷹山公司設立時,其資本額雖登記為500萬元, 但真正繳足供公司使用之資金僅50萬元。又原告於77年9 月12日將50萬元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85827號帳 戶內,並於同日轉存入「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籌設處丁○○」所有858835號帳戶,此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條可證。從而,即便被告主張金鷹山公司設立時之資金50萬元,係被告乙○○自鷹標公司所有帳戶領出,交給原告供籌設金鷹山公司之用之主張屬實,亦不能即認定被告為金鷹山公司之惟一出資人之事實。參以金鷹山公司籌設處丁○○名義之50萬元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條上的字跡為原告所書寫乙節,原告實際參與籌設金鷹山公司之籌設事宜,顯非單純借用名義給被告乙○○使用至明。 4、原告從未概括授權予被告乙○○得代為蓋用原告之印章,以及代原告為簽名辦理金鷹山公司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等事宜。被告乙○○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起訴書為證,主張原告係掛名股東,以認定原告就與摡括授權乙○○得使用原告之名義云云。惟前揭起訴書所為原告係乙○○之借名股東之事實認定,確有瑕疵可指,則該起訴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乙○○得為金鷹山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事變更等法律行為時,代原告為簽名或蓋用原告之印文之事實。5、卷附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於85年3月5日簽名蓋章,其上記載,因原告未親自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亦未委由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之故,根本無從成立出資額轉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持該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所為被告金鷹山公司出資轉讓,以及董事變更為被告乙○○等之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金鷹山公司自有義務向主管機關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出資額200萬元及董 事為原告。又被告乙○○係持不實之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及不實之金鷹山公司修正章程,致主管機關於金鷹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為「董事乙○○出資額貳佰伍拾萬元」之登記。此項登記因為其有公示效力,因而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就原告與被告乙○○之內部關係言,則不生效力。嗣被告乙○○於89年9月15日以自任為金鷹山公司 董事之名義製作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資1500萬元,被告乙○○出資800萬元及被告己○○出資700萬元之股東會決議,因被告乙○○非金鷹山公司之董事,原告之出資額亦非50萬元,且原告未於該決議書上簽名蓋章之故,該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嗣被告金鷹山公司依該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於董事、股東名簿上所為「董事乙○○出資額00000000元,股東鐘淑霞出資額0000000元」 之登記顯非適法,從而,被告金鷹山公司即有義務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該登記。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被告金鷹山公司股東出資額150萬元所為轉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法律上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150萬元所為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乙○○應向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並在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15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並將前 開1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⑷確認被告乙○ ○在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中之800萬元之股權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己○○在金鷹山實業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元之股權不存在。⑹被告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股東名簿上所載董事乙○○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萬 元,以及股東己○○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部分登記。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金鷹山公司於77年9月13日設立時,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其股東為原告、丙○○、蕭林阿尾、甲○○、莊蕭阿錦(其出資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其中50萬元之資本額係原告與被告乙○○自71年起共同創業所得之盈餘,另450萬元係原告與乙○○向 乙○○之父即丙○○商借而來,惟該450萬元僅供作公司 設立之存款證明,旋即歸還,故實際供作金鷹山公司資本額之50萬元係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又金鷹山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前開股東,除原告為實際出資股東外,其餘等4人均為人頭,其中,丙○○、蕭林阿尾、莊蕭阿 錦等3人為乙○○之人頭,其3人之資本額合計為250萬元 ;甲○○為原告之人頭,資本額為50萬元,合計原告與其人頭即甲○○之資本額亦為250萬元,俾與原告、被告乙 ○○各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相一致。 2、原告主張金鷹山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等情,有被告乙○○與原告於94年10月7日、同年月21日等談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乙○○之父丙○○與原告於94年10月21日等談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乙○○之弟蕭清瑜及共同友人林克彥談話之錄音譯文足證。倘原告僅單純擔任金鷹山公司之股東,被告乙○○豈有可能承諾原告每個月給多少月退金,可見公司業務係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等情,並非子虛。添 3、金鷹山公司設立之時,固由被告乙○○之父即丙○○提供450萬元作為創業資金證明,然該450萬元既僅係供作創業資金證明,旋即歸還,並非實際出資,此對於為人父如丙○○者而言,洵屬舉手之勞,故丙○○出借450萬元作為 創業資金證明一節,尚非得作為認定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之佐證。 4、被告雖謂金鷹山公司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3號之廠房坐落之土地及房屋均係被告乙○○之父丙○○所有,倘若金鷹山公司並非被告乙○○獨資成立,丙○○豈有可能長期無償提供該廠房云云。然乙○○就金鷹山公司之資產既有二分之一權利,丙○○者考量子女創業維艱,無償提供不動產供作廠房使用,並非不能想像,亦與常理無違。 5、被告辯稱若果原告有出資,被告乙○○豈有可能自己不支薪,而同意由原告支薪云云,亦屬不實。證人林麗津係於86年10月1日始至金鷹山公司任職,然金鷹山公司於77年 即已設立,原告及乙○○自公司成立時起均未支薪,此據其二人前開之錄音譯文內容即明。至於原告自85年11月起雖有支薪,惟乙○○每月亦領有相同之現金,此部分事實可調閱金鷹山公司帳戶支存往來資料即明,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6、至被告辯稱台灣企銀81年9月5日內部授信申請書中授信金鷹山公司1000萬元,授信書上註明乙○○係實際經營者一節,縱係屬實,惟充其量僅能證明未掛名負責人之乙○○亦係實際經營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原告未實際出資,而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之事實。 7、本件相關不起訴處分認金鷹山公司及鷹標公司均係由被告乙○○所獨資,原告僅係掛名負責人及掛名股東云云,無非係以證人丙○○、林麗津、羅洲助、林正義、蕭林阿尾、蕭清鎮、蕭清瑜等人之證詞為據。惟依被告乙○○與原告於94年10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後3次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金鷹山公司係其二人共同成立,並非由被告乙○○獨資成立,且原告當時因身體有恙,欲退出公司經營,被告乙○○遂應允公司一半資產係原告所有,原告退出經營時可拿回一半財產。 8、對於原告而言,原告轉讓股份之事較諸金鷹山公司遷移之事,前者較為重要,然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即卷附85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無原告之簽名,反而有關公司遷移之92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卻有原告親筆之 簽名,顯然輕重失衡,足證金鷹山公司有關原告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確有偽造之嫌。其他證人蕭林阿尾、蕭清瑜等均為被告之親人,其證詞亦有偏頗而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係金鷹山公司及訴外人鷹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標公司)之唯一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而原告是受僱於上開公司,並出借其名義給被告乙○○,原告僅是金鷹山公司之掛名股東、掛名負責人及鷹標公司之掛名股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且原告如同其他掛名股東一樣,均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被告乙○○,將其名義概括授權予被告乙○○辦理公司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等等相關登記事項,被告乙○○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自無不當或不實情事。又被告乙○○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及借用其妻己○○名義,辦理增資共1500萬元,確有實際如數交付增資資金予金鷹山公司,主要用以建築廠房及購買工廠設備,增資並無不實情形。 (二)被告乙○○是金鷹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他名義上之股東均未出資,只是出借名義之掛名股東而已。訴外人鷹標公司是被告乙○○於民國63年成立,工廠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街76號,該工廠是被告乙○○之二姑莊蕭阿錦所有。被告乙○○於73年7月11日將鷹標公司遷至南投縣埔里 鎮○○里○○路13號,該處土地及房屋均是被告乙○○之父親丙○○所有並無償提供乙○○使用。如果金鷹山公司並非被告乙○○獨資經營而是與原告或其他外人合資,則蕭父豈願24年來長期無償提供上開廠地與廠房?嗣於77年9月13日,被告乙○○又獨資設立金鷹山公司,設立金鷹 山公司時之登記資本額是500萬元,其中450萬元是被告乙○○向父親丙○○所借,借用3天之後即於同年9月15日以9張面額50萬元之定存單還給其父親丙○○。公司設立後 ,被告乙○○將鷹標公司之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路13號工廠於77年10月26日變更為金鷹山之工廠登記地址。 (三)被告借用原告丁○○名義為股東及代表人之緣由: 1、被告乙○○欲購買農地(當時地號:枇杷城段559號,位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3號廠房之正對面) ,因擔任公司負責人無法購買農地,所以借用他人名義為公司董事長;原告當時在鷹標公司上班已數個月,被告乙○○徵得原告同意出借名義掛名新成立之金鷹山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並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授權乙○○日後可逕辦一切手續,此與其他出借名義為股東者,毫無不同。金鷹山公司自77年設立迄今,已使用出借名義股東之印文製作文書,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其他出名之股東亦同意被告乙○○得逕行使用其印章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因被告乙○○是鷹標公司負責人,所以在77年間將鷹標公司之廠房變更登記為金鷹山公司廠房後,將鷹標公司辦理停業,迄至83年7月1日才辦理復業。 2、以下事證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投資金鷹山公司,原告所稱其於77年與乙○○共同設立金鷹山公司云云,完全不實:⑴金鷹山公司之廠房是蕭父所有,且因金鷹山公司只有被告乙○○一人出資經營,其形式上之股東只是出借名義掛名並未出資,蕭父才會將其土地長期無償供金鷹山公司使用。金鷹山公司之銀行甲存、乙存帳戶及申請銀行開出信用狀、收受信用狀後向銀行押匯收款等均不使用原告名義。如果原告亦有實際出資,而金鷹山公司並非是被告乙○○一人獨資經營,則被告乙○○豈肯多年來自己不支薪,竟同意原告支薪?如有其他實際出資之股東,豈可能二十年來均未分紅配息? 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1年9月5日內部授信申請書中授信金鷹山公司一千萬元,徵信之行員劉勝勇在授信書上註明被告乙○○是實際經營者。 ⑶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查證後,明白認定原告僅系掛名股東乙節,未實際出資,此參起訴書可明。 (四)原告主張金鷹山公司50萬元之資本額,係其與被告乙○○共同創業所得之盈餘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甲○○為原告之人頭」云云,核與其在另案告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相抵觸。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事證後,亦明白認定原告對於金鷹山公司根本沒有出資。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為主張甲○○為原告之人頭、資本額為50萬元、合計原告與其人頭即甲○○之資本額亦為250萬 元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 (五)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於94年10月7日、同年月2l日 、同年月28日之前後3次之談話錄音內容,其對話譯文並 非完整呈現對話之內容,且譯文中有諸多曲解被告乙○○之意思,顯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譯文是完整且正確的對話內容,惟充其量亦僅是原告在片面主張被告乙○○多年前曾答應要分金鷹山公司之一半資產給原告而已,原告並無片言隻字主張其有任何出資。關於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有諸多是原告個人在長篇獨白,挑撥、誘導參與對話之人為有利於原告之對話,顯非可採,且上開原告與乙○○之父丙○○、乙○○之弟蕭清瑜及共同友人林克彥談話錄音,並非證人在法庭之供述,並沒有充當證據之資格,無證據能力。 (六)當時金鷹山公司掛名之股東,只有原告在金鷹山公司上班,為方便銀行對保等手續,被告乙○○乃以原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且當時被告乙○○認為原告既已如同其他出借名義擔任股東之人一樣,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乙○○保管,並授權乙○○可以全權使用,則將多少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完全無關緊要。原告剛開始到金鷹山公司工作時,並非全職,只是偶爾來公司,屬打工性質而已,所以前二、三個月沒有支領薪水,只領業務獎金(屬佣金性質)。但原告絕非遲至85年11月起才支領金鷹山公司之薪資,此可詳參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原告主張被告乙○○每月亦領有相同之現金云云,亦非實情。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影本,是被告乙○○所經營之鷹標公司,將貨品交由新竹貨運送交鴻利百貨行,並由百貨行之人員「明宏」簽收貨品。並不足證明該次之貨品貨款事後是由原告收取。且原告於71年間只是偶來鷹標公司打工,絕非與乙○○合夥經營事業,縱認原告有代鷹標公司收取該次貨品價款,亦非可據此即認定原告是被告乙○○之合夥人。 (七)原告主張77年9月12日存入金鷹山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 其中40萬8千元,係提領自鷹標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中9萬2千元,也是被告乙○○之資金,但因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已找不到相關之資料。綜上,金鷹山公司之設立資金50萬元雖係委由原告代為辦理資金匯款之手續,但上開資金確實非由原告出資,皆與原告無關。至有關公司遷移、股份轉讓同意書等事務,被告乙○○皆係委由相關業者代為辦理,有關相關事務所需之手續、文件,亦皆由代辦業者逕行辦理,被告乙○○並未注意相關細節。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再者,有關南投縣埔里鎮○○路13之1號廠房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559地號及其上之建物),係位於金鷹山公司( 中心路13號)對面,被告乙○○因擔心地主如知道是伊要購買,恐會抬高價格,所以借用訴外人戊○○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於簽約後,因已無地主會惜售或藉機抬高價格之顧慮,即直接將該土地由原地主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八)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鷹山公司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50萬元於77年10月7日設立,出資額各占二分之一,由原告擔任 公司負責人,原始股東其中訴外人甲○○為原告借名之人頭,另股東即訴外人丙○○、蕭林阿尾、莊蕭阿錦等三人則為被告乙○○借名之人頭,公司資本額除其中5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乙○○自71年起共同創業所得之盈餘外,其餘450萬元 則係原告與被告乙○○向乙○○之父即訴外人丙○○商借而來,惟該450萬元僅供作公司設立之存款證明,旋即歸還於 丙○○,原告因身體不適,自84年7月13日起至85年10月間 持續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無法正常至公司上班,被告乙○○竟趁機未經原告同意,於85年3月5日盜蓋原告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偽造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其 中150萬元予被告乙○○承受,並改推被告乙○○為負責人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乙○○之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係金鷹山公司之唯一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是受僱於金鷹山公司並出借其名義給被告乙○○擔任金鷹山公司之掛名股東及掛名負責人,並與其他掛名股東均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乙○○,概括授權被告乙○○辦理金鷹山公司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等相關登記事項,被告乙○○辦理金鷹山公司相關登記並無不當或不實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金鷹山公司係於77年10月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出資均為現金, 公司所在地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3號(即股東丙○○及蕭林阿尾之登記住所地址),設立時有董事一人即原告,股東四人即訴外人丙○○、蕭林阿尾、甲○○及莊蕭阿錦;嗣分別為下列之變更登記:⑴於78年2月15日股東甲 ○○之出資額50萬元全部讓由新股東即被告之弟即訴外人蕭清鎮承受。⑵於85年3月5日原告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 讓由被告乙○○承受,其餘股東丙○○、蕭林阿尾、蕭清鎮、莊蕭阿錦之出資分別讓由新股東乙○○、己○○、蕭清瑜、吳淑娟等人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選任被告乙○○為董事任公司代表人,並委任訴外人蕭清瑜擔任公司之總經理。⑶於89年9月15日公司增資1500萬元,由被告乙 ○○、己○○各出資800萬元、700萬元。⑷於89年11月7 日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路75號。⑸於92年10月1日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路73號。此 有原告提出之金鷹山公司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78年2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 、85年3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 、89年10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89年11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同意書、92年10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同意書均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金鷹山公司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50萬元而設立,出資額各占二分之一,其餘資本額450萬元則係 向訴外人丙○○暫借後返還等語;被告則以金鷹山公司設立之資本額450萬元係被告乙○○單獨向其父親即訴外人 丙○○借用,其餘原始資本50萬元均係被告乙○○之出資,原告僅係被告借用名義之人頭等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對於金鷹山公司之實際原始出資占有二分之一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金鷹山公司於77年9月12日存入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另於同年9月13日各存入250萬元及20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額總計500萬元,其中450萬元於 77年9月15日已提領,並分成9筆5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取款條1紙、存款 申請書影本9紙(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211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66頁),並有合作 金庫銀行95年4月18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1961號函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211號偵查卷二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又訴外人 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1號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金鷹山公司成立時,是由伊提供450萬元的資金,伊將定期存款拿給伊兒子乙○○,讓 乙○○去辦理公司的資金證明,450萬元是乙○○向伊借 的,並不是原告和乙○○一起向伊借的,因為當時乙○○要創業,伊才借予乙○○,事後乙○○有將該450萬元還 給伊,金鷹山公司之廠房及土地是由伊所提供,因為乙○○是伊兒子,所以伊沒有向乙○○收錢,機器設備則是乙○○買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1號偵查卷二9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次查,金鷹山公司於77年9月12日存入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同日 以「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丁○○」為存戶名義之金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在卷,惟查該筆款項其中40萬8千元係同日由「鷹標實業有限公司乙○○」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此亦經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則原告究對於金鷹山公司之原始資本50萬元如何為二分之一之出資,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金鷹山公司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原始出資各二分之一而設立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於85年3月5日盜蓋原告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偽造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200萬元轉 讓其中150萬元予被告乙○○承受,並改推被告乙○○為 負責人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係出借其名義給被告乙○○擔任金鷹山公司之掛名股東及掛名負責人,原告並與其他全體人頭股東相同,均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乙○○,概括授權被告乙○○辦理金鷹山公司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等相關登記事項等語置辯。被告主張其使用原告之印章係得有原告之授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非唯有利於原告始得採用為言詞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縱係有利於他造而經原告提出者,法院仍得採為裁判之證據。經查,金鷹山公司於77年10 月7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四人即訴外人丙○○、蕭林阿尾、甲○○及莊蕭阿錦均未實際出資而為人頭股東,且金鷹山公司之原始資金僅有50萬元,各股東之登記出資額並非真正之公司資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則金鷹山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並非真正有依章程所示之股東決議程序,而係由實質經營者得有各人頭股東之概括授權使用其名義辦理公司經營之各項事宜,故前述股東即訴外人丙○○、蕭林阿尾、甲○○及莊蕭阿錦等人在金鷹山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各項文件中所為之蓋章,均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係授權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使用其名義並蓋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金鷹山公司之歷任股東蕭林阿尾、蕭清鎮、蕭清瑜、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均係被告乙○○請伊去擔任金鷹山公司的掛名股東,渠等實際均未出資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1號偵查卷二95年8月14日偵訊筆錄)。依原告所主張者,訴外人甲○○之股份係原告出資,其為原告之人頭股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鷹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甲○○之出資額50萬元於78年2月15日全部讓 由新股東即被告之弟即訴外人蕭清鎮承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訴外人蕭清鎮卻證述伊係被告乙○○之人頭股東,已如上述,若果原告確係金鷹山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則屬於原告所用之人頭股東甲○○之股份焉有反而移轉於被告乙○○之人頭股東蕭清鎮名下之理?又金鷹山公司於92年10月1日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 ○○路73號,原告於92年10月1日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為 本人親自簽名,該同意書所列之股東分別為乙○○、丁○○、鐘淑霞、吳淑娟、蕭清瑜等五人,並由被告乙○○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若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早於85年3月5日即盜蓋原告之印章將原告之出資額150萬元 轉讓予被告乙○○承受並改任被告乙○○為公司代表人,則原告於親自簽署上開92年10月1日之公司股東同意書時 ,一望即知顯然金鷹山公司之股權及代表人均已經大幅異動,原告卻仍為該同意書之簽名,遲至95年2月24日始行 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之告訴,原告所為顯與常理大相逕庭。再者,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訴外人丙○○、蕭清瑜、林克彥等人之談話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無非原告片面要求被告乙○○將公司財產分配給伊,而被告乙○○與原告之對話,並無承認原告係金鷹山公司之共同出資人,僅表明原告對於金鷹山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願給予月退俸等語;至原告與訴外人蕭清瑜、林克彥等人之對話雖有對於被告乙○○經營及開銷等事項之抱怨微詞,然並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經營金鷹山公司之事實;不寧惟是,依其譯文內容,原告既已明知金鷹山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已與公司設立時之人員不相同,卻非但無要求回復股權,反而向被告乙○○表示「你跟我說的條件、答應我的,你說話有算數嗎?」等語,顯見原告亦自行表示其與被告乙○○之間確實有某種授受之安排,只是原告認為被告乙○○事後不依兩人間之協約履行而已。綜上,堪認被告乙○○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名義於金鷹山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確係事前得有原告之授權,縱被告乙○○事後不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等契約履行其承諾,亦不影響原告授權被告乙○○而為公司股權轉讓、代表人變更等事項之簽名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盜蓋原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承受原告150萬元之出資,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權, 而請求確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應向被告金鷹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在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金鷹山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 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實際並未增加對於被告金鷹山公司之投資並繳納股款,故被告乙○○、己○○於89年9 月15日增資之配股係無效配股,被告乙○○在被告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萬元股權及被告己 ○○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元股權為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及借用其妻即被告己○○之名義,辦理增資共1500萬元,確有實際如數交付增資資金予金鷹山公司,主要用以建築廠房及購買工廠設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金鷹山公司於89年9月間增資1500萬元並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事項,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4530號函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存款餘額表、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乙○○與鐘淑霞各支付800萬 元與700萬元存入金鷹山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存摺 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卷第79至93頁)。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查核結果謂「⑴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核與有關帳冊憑證相符。⑵本次已繳足現金股款15,000,000元。詳如所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⑶經核總資本額計20,000,000元。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等語;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調取金鷹山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9月1日起至89年10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可知,金鷹山公司在89年10月20日左右,其相關帳戶內尚有現金存款達1千8百餘萬元之額度;且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被告金鷹山公司於89年7月18日與訴外人聖典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興建金鷹山公 司位於埔里鎮○○路13號之新建廠房鋼架工程合約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其工程總價為7,350,000元,堪認被告金鷹山公司 於89年間有資金之需求,其辦理增資尚非無由。綜上,被告金鷹山公司之上開增資及被告乙○○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及其妻即被告己○○之名義交付增資股金予金鷹山公司,並無出資不實之情形,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被告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萬元股權及被告己○○在被告金鷹山公司股東名 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元股權為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金鷹山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150萬元所為轉讓之法律關不存在、被告乙 ○○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中之800萬元 股權不存在、被告己○○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元股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向金鷹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並在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金鷹山公司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15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被告金鷹山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開150萬元出資 額轉讓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金鷹山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股東名簿上所載董事乙○○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萬元以及股東己○○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 部分登記,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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