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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甲○○
被告
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派任為被告公司所興建、銷售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梅竹山莊之銷售人員,任職期間並受指派記錄其相關事業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其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另有被告應給付銷售房屋1﹪之獎金之約定。以往被告依約於每月10日即會將原告前1個月應領之薪資及獎金,以轉帳方式發放,惟自96年9月起,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廖常雄即以公司承標工程財務吃緊為由,希原告共體時艱,暫延遲薪水之發放,並表示所延欠之薪資、銷售獎金待工程完竣後定會全部結清,斯時原告誤信為真,堅守岡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遲至98年3月1日突接獲被告之通知表示不用再前往上班,被告始未再去上班,至此被告積欠原告共17個月之薪資未付。原告曾為薪資、獎金未付一事去電被告詢問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迫於無奈,原告乃於98年9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並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10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被告仍未到場,今被告公司仍正常運作。綜上所陳,被告共積欠原告527,000元(計算式:31000元×17個月=527000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部分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受雇於被告公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部分內容等件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報酬即薪資及獎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積欠之薪資。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5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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