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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簡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麗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投簡字第5號

原告
東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廖俊彥即鼎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廖俊彥即鼎金企業社發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3408號),惟被告廖俊彥即鼎金企業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葉麗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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