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仟安企業有限公
- 相對人
- 司、大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仟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582,000元為擔保後(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等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86年度存字第273號、9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15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92年度重上字第92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97年度重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10月2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