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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提存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各清算人均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5月23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公司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08月25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74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又未設有特別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相對人之股東為己○○、甲○○、乙○○、丁○○、戊○○,故本件應以己○○、甲○○、乙○○、丁○○、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4號、95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76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94年度執字第7854號卷宗審閱,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分別於98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乙○○、戊○○,於98年5月22日送達丁○○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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