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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李蓓

  • 當事人
    乙○○原名賴巧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原名賴巧彗.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且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前於民國98年5 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因聲請人目前失業中,二年內總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7,500 元,且有腰傷舊疾,經常需就醫治療,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生活支出每月14,800元,均賴聲請人之妹伸出援手,又有聯邦銀行貸款債務68,000元(經銀行外賣後,實際金額不知),先前並遭詐騙集團騙取1,848,880 元,故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2,866 元之協商方案履行,未能達成協商,實非可歸責於己,為此聲請本件清算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8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給予180 期,0%利率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並以其年紀已大,無工作其收入來源,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僅500 元,致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自23歲因脊椎突出之故,無法正常工作,收人極少,且經常需就醫治療,無法長時間工作,亦難以應付粗重工作,生活支出全仰賴妹妹賴蕾修現金援助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截至98年5 月14日為止,聲請人尚有投資榮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210,000 元,聲請人雖稱投資已於98年3月2日轉讓訴外人周峻戊,聲請人僅取得20,000元,並已用於清償非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銀行債務云云,惟聲請人除提出股票轉讓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轉讓金額及用途,所陳之真實性已值商榷。 ㈢再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88年4月1日至96年4 月30日由南投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9,200元逐漸增加,至95年7 月1日已達42,000 元,顯見聲請人所稱無法長時間工作,收入極少等語,即非真實。 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90年6月13日起迄97年6月13日止,每年為車牌號碼M9-5081 號汽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任意險等保險費,保險費金額自每年約30,000元至8,000元不等,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99)法字第F00-26號函在卷足憑。此外,聲請人於96年間向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信用卡債務8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於96年5 月2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信用卡債務191,626元,有該公司99年3月29日日銀字第0992E00038460 號函在卷可佐;又於96年4月30日、同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合計200,000 元,有該公司99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則觀諸上開各項情節,聲請人應係欠缺還款意願,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㈤況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述陳報狀及所附之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93年向該公司辦理通信貸款210,000 元,其後並未節制消費仍持續累積債務,於94年再向該公司辦理貸款210,000 元,而消費明細則顯示,聲請人經常有數萬元以上之消費,且非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稱無法長時間工作,生活費用有賴家人提供,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上非必要之開支,並致力清償債務,惟其仍恣意消費,致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乏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至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1,848,880 元一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其遭詐騙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9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其上並無詐騙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參酌聲請人於96年間尚有足夠之財力清償上述金融機構之債務,其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可確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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