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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奇川蔡岱霖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張繼文即宏昌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三八二地號、面積二三四五.0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雲鵠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之一,因張雲鵠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所有權,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八一、三六七地號土地上現坐落鐵架造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聲請法院點交時,訴外人張志常即張雲鵠之父陳稱系爭建物係供宏昌木材行使用,然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迭經被上訴人促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文書顯示金錢支付期限、數額均不確定,無法證明有租賃情事,復未說明何以系爭建物占用更大面積之同段三六七、三八一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顯有違常情。且宏昌木材行之原始負責人係訴外人張林如玲即張雲鵠之母親,現今負責人為張繼文則係張雲鵠之子,渠等對執行事件均知之甚明,卻未於執行程序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張雲鵠所有且上訴人有租賃權,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如此之主張,亦有違常理。綜此,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承租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路○段三0二號,所有權人屬宏昌木材行,現負責人為張繼文。又宏昌木材行原屬張林如玲設立之商號,系爭建物興建時,因系爭土地之地面高低不平,且部分斜度達百分之四十,是張雲鵠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僱工興建駁坎填平土地後,以供興建房屋(後改稱系爭建物由張雲鵠興建並出租給宏昌木材行),而宏昌木材行亦答應願以每月三萬元租金給付張雲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建物係張雲鵠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是出資建造人即張雲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亦屬張雲鵠所有,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出租予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而張林如玲為經營商號,乃形式上向稅捐機關申報以宏昌木材行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嗣張林如玲再將宏昌木材行及系爭建物租賃權利一併讓與張繼文,是上訴人係基於與張雲鵠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有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皆屬張雲鵠所有,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屬有權占有。

2.又宏昌木材行之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與張雲鵠為母子關係,宏昌木材行現負責人為張繼文係張雲鵠之子,彼此為親子關係,因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且雖有口頭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但當時宏昌木材行經營狀況並非穩定,遂有僅支付租金數千元,嗣後再補齊欠繳之租金,以致帳冊記載之租金數額及給付日期不確定。且於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中,張林如玲已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建物係宏昌木材行向張雲鵠承租,被上訴人謂張林如玲未於執行程序表明租賃關係,顯有誤會。

3.另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被上訴人、張雲鵠所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張雲鵠以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在該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張雲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有權占有。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雲鵠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之一,因張雲鵠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同段三八一、三六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建物原係張林如玲使用,張林如玲將宏昌木材行讓與上訴人,即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

㈣張林如玲係張雲鵠之母,上訴人張繼文係張雲鵠之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是由宏昌木材行前手張林如玲所建?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雲鵠所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如係宏昌木材行前手張林如玲所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權源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所有權人不同,即無上開法文之適用。經查:訴外人張雲鵠於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出租於宏昌木材行,作為搭建鐵皮屋使用等語(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書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參照),而系爭建物由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興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張林如玲將宏昌木材行讓與張繼文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三十三頁答辯狀參照),並有南投縣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可佐,是系爭建物應係張林如玲起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張林如玲將宏昌木材行及系爭建物讓與張繼文,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宏昌木材行即張繼文等情均堪足認定。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起建,並出租於上訴人,非但與張雲鵠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不符,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興建,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系爭建物係張雲鵠個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既分屬張雲鵠與宏昌木材行即張林如玲所有而非同屬一人,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自無因租賃關係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次按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租金為使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支付之財物,與使用他人之物間所具有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與訴外人張雲鵠係母子關係,而張雲鵠、張林如玲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一節,惟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租賃字據,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宏昌木材行帳冊(現金簿),其中記載「鵠手去」、「鵠生活費用」之內容,期間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從一千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支付期限、金額均不固定,與上訴人所陳每月以三萬元向訴外人張雲鵠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相符,實難認與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有何關連並得佐證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間存立租賃關係。再者,系爭建物除占用原屬訴外人張雲鵠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並同時使用屬訴外人張雲鵬所有之同段三六七、三八一地號土地,其面積更廣於訴外人張雲鵠原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建物使用訴外人張雲鵬所有之同段三六七、三八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支付租金予訴外人張雲鵬部分之事實,並記載於帳冊,卻僅就系爭建物使用訴外人張雲鵠局部土地,而有租賃之約定,顯然違背常情。是上訴人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張雲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足採。

㈣另按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參照)」規定之適用,故倘物之原所有人,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本件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上訴人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憑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難認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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