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O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O七七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0,001 │聲請人預納 ││(91年度重訴字第65 │ │ ││號)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5,000 │聲請人預納 ││(92年度重上字第92 │ │ ││號) │ │ │├─────────┼────────┼───────────┤│送達郵費 │ 654 │聲請人預納1,120元,其 ││ │ │中466元已退還聲請人 │├─────────┼────────┼───────────┤│第二審鑑定費 │ 62,000 │聲請人預納 ││(92年度重上字第92 │ │ ││號) │ │ │├─────────┼────────┼───────────┤│第三審裁判費 │ 150,000 │聲請人預納 ││(96年度台上字第759│ │ ││號)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 │聲請人預納 ││(97年度台聲字第107│ │ ││7號) │ │ │├─────────┼────────┼───────────┤│第三審裁判費 │ │聲請人預納128,913元, ││(97年度台上字第170│ 0 │由聲請人負擔 ││2號) │ │ │├─────────┼────────┼───────────┤│第二審再審裁判費 │ │相對人預納22,735元,由││(97年度重再字第8號│ 0 │相對人負擔 ││) │ │ │├─────────┼────────┼───────────┤│合 計 │ 507,655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 76,148 │507,655×0.15=76,148 ││百分之15) │ │.25(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