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四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除其中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德根酵素生物有限公司(下稱德根公司)使用外,其餘由原告管領使用中,並未出售他人。惟近日經德根公司告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求德根公司向被告給付租金,經原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素貞(下稱林素貞)查證後,林素貞表示當初為辦理貸款,而與被告協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貸款,雙方並無「買賣關係」之真意,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自不得依假買賣協議主張買受人權益,故依上開假買賣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為此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林素貞個人需要周轉,因被告信用狀況與原告不同,故以被告名義貸款所為之假買賣。而貸款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清償系爭房地原銀行之貸款,其餘五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均匯給林素貞,而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下稱蔡華德)就系爭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伊公司要出一個新產品,需要七、八百萬元,因投資收入不夠繳交銀行利息,所以要作一份假的租賃合約,銀行如果要看的話,就可以給銀行看,以證明公司有足夠的收入可以繳交本息,稱不會向蔡華得收取租金等語,蔡華得不疑有詐而為簽署,期間蔡華得亦未曾繳付任何租金予被告,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為假契約,否則被告每月以十二萬五千元出租予蔡華得,被告絕無可能在欠繳租金近二年之情況下,不跟蔡華得催討租金及忍受其繼續住居使用。蔡華得與被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為能多向銀行借貸七、八百萬元,為取信貸款銀行,所為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九十七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復又稱當時不知蔡華得住在系爭房地上,以取信銀行為藉口,騙取蔡華得簽署系爭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後供述不一,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蔡華得之錄音光牒譯文可證。訴外人陳重銓實際上為被告總經理,並曾介入本案,被告指稱陳重銓僅為朋友關係云云,尚非實情。由林素貞不敢讓原告知道的『確實的借款金額及保留多少錢供繳利息』等事項,此從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即明,被告將之扭曲為林素貞隱瞞不動產買賣的事實,即與事實不符。陳重銓於譯文第八頁所稱的『白紙黑字』,係就保留在銀行的款項及行息核算等事項,被告卻將之扭曲為『確有買賣,因有契約』。 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原因發生日』欄位記載的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買賣發生的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惟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日期卻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而與上開日期不符。又林素貞於前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一、本宗土地建物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負任。二、本案確依有關法令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負任』。實際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德根公司尚承租系爭房地約二分之一的廠房及土地,且林素貞未曾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為處分不動產之決議,林素貞所為上開註記即屬虛偽不實的偽造文書行為。再者,原告如確有讓售系爭房地的意思,應會優先考量尋求承租人德根公司買受,不可能直接去找被告。依被告提出其與德根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觀察,其土地部分之讓售價格為每坪四萬六千元,以系爭土地面積二千三百八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七百二十點二三坪) 核算,僅土地部分之價額即為三千三百十三萬元,如加上系爭建物,其價格應逾四千萬元,原告絕無可能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讓售系爭房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被告與林素貞所偽造。按買賣之『正常』情況下均會簽署一式兩份之買賣契約書(或三份,其中一份由土地代書保管),本件兩造間如果確有簽署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原告自會保留有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按實際上原告確實沒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非屬原告所有,係屬盜刻,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事後所偽造,否則被告不會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始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且如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租賃關係,則兩紙契約書應同時簽署始為合理,德根公司的租約轉移亦應會一併處理,而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租賃契約簽署日期卻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德根公司的租金自九十五年六月以迄九十七年三月間,仍繼續由原告收取,足徵買賣關係屬虛偽。 ㈣林素貞於本件起訴後發生後交給原告一份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簽署契約的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其上沒有附加任何買回條款,林素貞既然指稱系爭房地兩造間僅簽署一次買賣契約,則應係指前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買賣契約,至於被告嗣後提出(逾本件起訴後五個多月)簽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契約,即屬事後偽造。如果兩造間買賣契約曾經簽署過兩次,亦非合理。設被告既與林素貞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署總價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條件遠比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契約佳,被告公司自沒有任何理由捨棄前開較佳條件之契約,而改為總價二千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之理。又如兩造間確有簽署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要求補報營業稅時,林素貞只要提出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可,又何需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另補寫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見當時林素貞手上並無被告提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林素貞稱係為節省稅捐才另寫一份價格較低之買賣契約書乙節,然本件營業稅係針對『建物』出售部分核課營業稅,且係以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課稅價額,林素貞為資深土地代書,對於公司讓售房屋時應核課營業稅,土地部分則僅核課土地增值稅的法律規定,自不能推諉為不知,林素貞所為前開供述自亦不能採信。 ㈤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二份租賃契約,承租人分為:原告、蔡華得、德根公司,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均為偽造而來,原告與蔡華得之租約均屬同一塊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同一塊土地不可能做二次出租,又該承租土地面積約佔三分之一,租金為十二萬五千元,衡諸周遭環境,根本不可能有此租金價格,又德根公司承租之土地面積約佔三分之二,為原告承租面積二倍大,但其租金僅有三萬六千元,反而比原告租金便宜,此顯不合常理,否則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怎會容許原告向德根公司收取租金。 ㈥林素貞陳述有關伊確有參與原告之投資,系爭房地係向他人買受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家族自六十年間,即前來竹山工業區成立權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開設工廠,並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及家族亦均建屋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嗣後權苔公司雖已關廠歇業,再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及家人亦均住居於系爭房地。 ㈦詹聰助為被告公司董事,林素貞供稱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其等證言亦與相關事證不相符合,原告否認其等證言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大企業,且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無須借名讓原告貸款。設若兩造有借名買賣再行貸款,則現今貸款仍未清償,原告亦不能主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保護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業已履行,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明細如下: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簽約訂金一百萬元,被告自家族公司饒明加油站帳戶支出,被告於同年八月四日返還給饒明加油站。⑵代償原告於系爭房地上之貸款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⑶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五百萬元至林素貞帳戶,由林素貞再轉匯給蔡華得。蔡華得亦無法說明收受林素貞匯給其三百多萬元之原因。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款給林素貞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⑸以上合計為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尚欠二百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附有一年六個月買回期限及考量德根公司原承租系爭房地,原告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故要求先向被告租用,因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入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雙方會帳時簽訂租約,租期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十六個月,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押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由價金中扣除,故其餘價金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雙方結清。被告因認十六個月利息不過一百零三萬元,故同意簽訂租約。嗣發現蔡華得亦住在系爭房地,因而要求其需另外簽約,惟有約定前十六個月不必付租金,若原告有買回,則由蔡華得與原告處理,故與蔡華得間之租約與貸款無關。又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蔡華得原有意買回,稱要等資金到位,又稱要九十七年二月才能有資金,甚且未付租金,並向德根公司收取租金至九十七年二月,九十七年三月因被告堅持,始改由被告向德根公司收取租金。本件原告聲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貸款,但貸款利息、本金、房屋稅金、保險等,均由被告繳付,迄今被告共已繳付至少二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六元。 ㈣原告稱保留二百萬元乃為繳本息,然貸款每月利息不過六萬多元,卻要保留二年九個月之利息?且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四年間才興建,非原告主張從六十年間即為蔡華得家族所有,由系爭土地之異動檔可知,土地原所有權人權苔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抵押借款,另有訴外人林溪水、黃碧蓮等民間抵押權,九十二年七月間出售與訴外人劉秀玲、再依次過戶黃碧蓮、湯培煌,原告直至九十三年間才受讓,顯非由權苔公司過戶予原告。且原告提出兩造間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住址有誤載,依其內容第十四條推斷,可能係原告為了土地買賣之稅務問題而偽造。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仍以買賣向國稅局申報。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牒錄音譯文乃節錄,顯不實在,且其中之陳重銓並非被告總經理,其內容為他人非公開談話遭到錄音,違背公序良俗,不能作為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除其中一部分出租予德根公司使用外,其餘由原告占用,蔡華德亦居住其上。 ㈡被告原名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更名。 ㈢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曾向臺灣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 ㈤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匯款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予當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各五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 ㈦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內: ①四二頁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②四三頁至四七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③二一九頁到二二五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德根公司就承租部分系爭房地之租金,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轉讓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份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自九十七年三月後迄今由被告收取。 ㈨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訴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召開,嗣原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選任股東沈玟秀、陳文成董事,並外聘林麗琴為董事,股東何瓊珠為監察人,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沈玟秀為董事長,並辦理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蔡華德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契約內容特定且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㈢被告抗辯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二千六百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一一八至一二0頁參照)。則依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已當場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且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匯款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予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各五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設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轉帳資料、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卷四十八至五十五頁參照),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及上開二千三百餘萬元係被告履行買受系爭房地支付予原告價金之一部,顯非子虛。 ㈣另被告抗辯因原告要求先向被告租用,因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入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雙方會帳時簽訂租約,租期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十六個月,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押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由未付清之價金中扣除,故其餘價金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雙方結清,嗣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亦住在系爭房地,因而要求蔡華德需另外與被告簽約,約定前十六個月不必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同上卷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二一九頁至二二五頁參照),而原告對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㈤又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到庭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但我們利息繳貸款利息繳的很吃力,因為沈玟秀與我是朋友,他們夫妻需要用錢,要到大陸投資,所以他們建議賣掉系爭房地,我兒子就去找他朋友幫忙找買主,他朋友就找到被告公司,後來以二千六百萬元成交,但其中一百萬元是付給仲介的佣金,因為我們也捨不得出賣,所以對造就同意二年內可以讓我們優先買回,但買回的價金沒有談。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由被告公司匯到貸款銀行繳納貸款,餘額再匯給我,價金部分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外又匯給我二筆錢,我有將部分的錢匯給蔡華得,我匯給蔡華得三百多萬元,剩下的錢當成租金,被告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以才另外簽立租賃契約並且德根公司的租金由原告公司來收,一直到今年三月被告才主張買回期限已經到了,要求收取德根公司的租金,系爭房地買賣後將原來的抵押權塗銷,由被告公司直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款的利息是被告公司付的,我們是為了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被告公司,當初不是為了向被告借錢,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公司作為擔保,而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附上買回條件,而被告公司也才同意我們繼續使用」等情(同上卷一四八頁參照);另證人詹聰助亦證述:「九十五年三月時林素貞的兒子莊厚仁來找我,說他媽媽公司有土地要出賣,請我幫忙找買主,結果我找到乙○○。後來雙方兩造有面談,第一次是去員林員集路二段饒明加油站旁的房子洽談,洽談結果是看乙○○有沒有意願要投資,乙○○表示要到現場看一下,後來雙方都有去現場看,乙○○也有帶朋友去,看完後覺得可以談價錢,後來他們談到最後以二千六百萬元成交,五月份時有寫買賣契約書....去現場看時蔡華得及原告法代夫妻也在現場,他們也知道我們去現場是談土地買賣的事情」等情(同上卷八十頁參照),均核與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就系爭房地以二千六百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並陸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相符,再者,證人蔡華德亦證述林素貞有匯款予伊三百餘萬元款項(同上卷二八九頁參照),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二千六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應為真正。 ㈥至原告主張成立假買賣係為向銀行貸款,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熟識,兩造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於此交易受何利益,且被告抗辯向其向臺灣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直由被告繳納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臺灣銀行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同上卷一二九頁、一八四至一九六頁參照),堪認屬實。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怎可能於無任何對價關係、利益下,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貸得資金無償交付予原告運用,並仍由被告按月清償繳納貸款本息?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因該買賣所為移轉所有權均係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實不足採。 ㈦況蔡華德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部分除據證人林素貞到庭證述:剩下的錢當成租金,被告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以才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無訛,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亦認蔡華德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並判准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蔡華德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節本附卷足憑。且被告買入系爭房地後,迄九十五年七月尚有二百餘萬元價金未清償,而於與原告及蔡華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及蔡華德繼續租用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尾款抵銷租金,則被告未再向原告或蔡華德收取九十五年七月起二年租金,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尚難執此認原告及蔡華德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㈧有關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審理中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載明「法官諭知當庭播放錄音譯文光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同」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確認原告所提出該錄音光碟之內容與譯文相同。至於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為連續而無間斷,有無經過剪接,該談話之事項是否確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有直接關係,尚非明確,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據以證明蔡華德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兩造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非真正。 ㈨而原告提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兩造名義所為就系爭房地以二千萬元為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認買賣價金比被告抗辯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買賣價金二千六百萬元為低,被告如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應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成立買賣,惟該契約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證人林素貞亦證述要節稅才不用原來契約書向國稅局申報等語(同上卷二八八頁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否認兩造間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二千六百萬元價金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事實。 ㈩又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參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四二頁),『原因發生日』欄位記載的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即表示買賣發生的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惟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日期卻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而與上開日期不符。又林素貞於前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一、本宗土地建物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負任。二、本案確依有關法令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負任』。此部分與系爭房地有德根公司承租之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兩造於申請書上因何緣故而為上述記載,與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以二千六百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不生影響。另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三八0平方公尺,於九十五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現值為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另加計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二百八十萬元(同上卷一六七頁參照),總計為二千一百十二萬六千元,則兩造以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投保金額總和約四百餘萬之二千六百萬元價金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另被告提出與德根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記載土地部分之讓售價格為每坪四萬六千元,以系爭土地面積二千三百八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七百二十點二三坪) 核算,土地部分約三千三百十三萬元,固屬事實,惟買賣契約僅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相同標的於不同交易關係人、不同交易時間,或因市場行情、社會經濟景氣環境情況等等因素有所影響,並非每次交易價金均相同,且依被告與德根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係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二年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且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一部,而被告與德根公司之買賣價金僅須其等合意即可,是原告以被告與德根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為每坪四萬六千元,以系爭土地加上系爭建物,其價格應逾四千萬元,原告絕無可能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讓售系爭房地,執此否認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就系爭房地以二千六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亦非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並不足採。是原告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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