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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議人
寬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間因債權人甲○○等與債務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9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具有辦理下列事務之權限: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2第一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若其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與原由法官作成者不同,將使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之,以杜爭議。」、「司法事務官就處理受移轉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應與原由法官處理者相同。」,故司法事務官就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6條亦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現行民法第8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雖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然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當認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雖未對於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情形明文規定而有漏洞,惟其具有法律評價上之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一情形亦已於前揭現行民法第8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字91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應由法官為裁定,司法事務官並無為裁定之權限,其處理事件僅得以處分為之,故其逕為裁定不符法制;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72、173之4地號土地兩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1111之2建號建物,為異議人日正公司於9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所承租,承租之後,異議人日正公司並在系爭17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是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962號判例,於基地出售時,異議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然本院將異議人就前開房地之租賃權逕為排除,並將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3之3建號之建物當作是相對人安順公司所有而逕予拍賣,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謹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寬竑有限公司(下稱寬竑公司)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字91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應由法官為裁定,司法事務官並無為裁定之權限,其處理事件僅得以處分為之,故其逕為裁定不符法制;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必須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始可將租賃關係予以除去而拍賣,並非凡抵押權設定之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均應蓋予除去。而本件相對人甲○○於何時取得抵押權,是否因系爭租賃權存在而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未見相對人甲○○證明,本院率然將聲明異議人就坐落前開173地號土地上之520地號建物之租賃權除去,尚非適法,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謹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為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法律具有辦理權限。又,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為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處理本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所作成之文書,應以裁定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異議人寬竑公司係於92年8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3地號土地其上建號520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231號),業據相對人安順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卷為證。又查,本件相對人安順公司以系爭173地號土地及其上520建號之建物,於75年、84年間先後設定5,400萬元及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嗣於85年9月2日又連同其他不動產共同設定299,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於88年12月27日又連同其他不動產各設定8,000萬元及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此有93年5月6日系爭173地號及其上52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在卷可參。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於96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新興資產又於96年8月14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中租迪和復於97年4月14日將其受讓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此有系爭173地號及其上52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及併入之96年度執字第9118地號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建號520之建物前,該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予本件併案債權人彰化商銀、相對人甲○○之前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復查,本件債權人彰化商銀以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聲請對債務人前開系爭1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0建物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該租賃關係之存在,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及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致降低應買意願,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現。揆諸前開說明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除去異議人寬竑公司前開租賃關係後拍賣,於法要無不合。

七、再查,異議人日正公司係於9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2、173之4兩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之2建號之建物迄今,並得相對人安順公司之同意而興建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之建物使用,為相對人安順公司所不爭,且為異議人日正公司以97年5月24日補呈狀自陳在卷,並有異議人日正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查,前開系爭172地號土地及其上1111之2建號之建物曾連同其他不動產於76年7月17日、82年8月28日分別設定8千萬及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土地銀行於85年9月2日連同系爭173之4地號設定299,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173之4地號土地在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業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84年9月5日連同其他不動產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172、173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36號執行卷宗。另查,合作金庫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94年12月15日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又於96年6月1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本件併案債權人甘珈嘉、施陳鳳櫻,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卷宗聲請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權讓與資料在卷可參。而臺灣銀行先向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118號聲請執行前開系爭173之4地號土地及其他抵押物,嗣於96年9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再於96 年10月22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晉燁公司則於97年4月10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甲○○,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18卷可參。另土地銀行之前開抵押權又輾轉移轉予相對人甲○○一節,業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安順公司出租系爭172、173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1111之2建號之建物予異議人日正公司前,前開不動產已受臺灣銀行即本件債權人甲○○之前手、合作金庫即本件併案債權人甘珈嘉、施陳鳳英設定抵押權。

八、復查,本件拍賣標的即前開出租之土地、建物連同其他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15,270,000元,但無人應買,有本院97年9月24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為憑。是依一般執行常情,如再行拍賣,酌減拍賣底價之數額約為百分之二十,是第二次拍賣之拍賣底價將為492,216,000元。而本件抵押權人彰化商銀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約8千零4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甲○○受讓之抵押債權為63,983,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甘珈嘉、施陳鳳英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146,050,342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併本金已約為參億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本件執行費用,顯已逾第二次拍賣底價。是揆諸前開說明二,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甲○○之聲請,認定異議人日正公司與相對人安順公司前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應買意願及債權人抵押債權之受償,是原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依法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於法核無違誤。

九、另異議人日正公司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有之系爭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當作是相對人安順公司所有而逕予拍賣,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前開除去租賃權之函文,並非第一次拍賣公告,是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建號建物係異議人日正公司所有,而該異議人亦自陳前開建物為其自91年間承租相對人安順公司前開房地後所自建,揆諸前開說明三,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將前開三筆建物併付拍賣。至系爭暫編同段1111之3建號之未保存建物,係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94執行假扣押時方予以測量,並於91年8月8日登記在卷,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卷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該筆建物顯非異議人日正公司所興建。此外,異議人日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興建,是其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安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顯已影響該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行使,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據。本件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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