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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趙思芸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甲○○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19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97年9月24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執行命令、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函示實行分配方法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裁定駁回,程序上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復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亦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657、658、660、661、662、672、674、675、676、677地號土地11筆及其上513建號建物,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土地銀行將對異議人之抵押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第三人新興資產公司再將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而新興資產公司與廣慶興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訂立債權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受人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追索,亦不得就異議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應拋棄其餘未受償債權。嗣新興公司、廣慶興公司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就前開契約書另訂債權買賣增補契約書,改由晉燁公司承購前開債權。嗣晉燁公司又於96年7月30日將 債權轉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訂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依該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須於晉燁公司付清債務後,將債權及擔保不動產予以返還,不得返還晉燁公司以外第三人,是中租迪和公司不得將債權再轉讓予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然本院竟准相對人所為陳報債權讓與而為強制執行,分配表又仍列載債權人甲○○之分配不足金額,顯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7年9月2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同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執行命令及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 函示實行分配方法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第310號、75年度臺抗字第186號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開 二種救濟程序之對象、程序及性質有別,債務人就執行名義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債權人亦不爭執其主張,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為真實時,該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真正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四、經查,土地銀行將對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於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 辰字第41220號債權憑證換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024、14023、13774、14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1765、71766、69742、71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3131號債 權憑證換發、本院93年執字第5617號債權憑證換發)成立後讓與新興資產公司。新興資產公司則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中租迪和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晉燁公司,晉燁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卷內所附前開 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憑。從而,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證明文件,自得以原執行名義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其承受原債權人之地位續行本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第三人新興資產公司、廣慶興公司、晉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相互間所訂立之前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等之條款內容,晉燁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云云。然查,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係就債權人甲○○對異議人債權之存否及異議人對於債權人甲○○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為實體事項爭執,且異議人之主張亦為債權人甲○○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法律關係真正與否之爭執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則異議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之,而本院形式上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9月24 日所為之拍賣程序、97年9月24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 號 執行命令、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函示實 行分配方法,核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據。本件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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