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國97年6月25日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曾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惟該再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提起兩次更正判決之聲請,均為本院以判決並無顯然錯誤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日收受最後一次駁回裁定後,方知此得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及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不變期間及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所謂不變期間,乃法律上基於公益而設之期間,不許由當事人意思加以伸縮,當事人雖曾於不變期間內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既不發生阻斷該裁判確定或延長不變期間之效力,若其再審經法院再為裁判後,當事人復對該裁判及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後一再審是否遵守不變期間,自應依各該裁判是否確定分別判斷,不得僅憑後一再審係由原確定判決衍生而來,而解為應延展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否則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法定不變期間。再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自其裁判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上開裁判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7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迄98年1月5日始就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收文戳章可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載明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具體事實,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後,曾兩次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嗣於97年8月18日、97年12月22日各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提起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日收受最後一次駁回裁定時起算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對於裁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至嗣後雖有更正判決之裁定,該裁定送達與否,均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進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既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本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