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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永祥孫于凎李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豐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示或公告後,原不待送達,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12日宣示,同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再審原告設於台中縣霧峰鄉,扣除再途期間6 日,再審期間應於98年11月2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收文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聲請狀誤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參。而「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又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亦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合先陳明。

㈡本件系爭建物(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17 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45 平方公尺一樓磚造、75.49平方公尺二樓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及坐落同段119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9.92 平方公尺一樓磚造、31.37 平方公尺二樓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17、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春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南公司)所有,春南公司於82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素娟,又於82年5 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再審原告。而訴外人中興銀行於88年11月24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則於94年3 月19日因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同屬一人,而先後出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二層鐵架石棉瓦造之建物,外觀老舊,且廢棄無人使用辦公廠房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為證;而依成本法為勘估標的價格之推估方法,系爭建物於98年6月之鑑定總值為新台幣(下同)74,552 元,業經法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明確,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原同屬春南公司所有,再先後出售予訴外人王素娟及再審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之價值現僅餘74,552元,顯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亦無繼續保存之實益云云。然查:⑴系爭建物建坪241.6平方公尺即73坪,計算造價每坪5萬元計,約為365萬元,若以其半數,亦有182.5萬元,縱以每坪建物價值1萬元計,其價值亦有73萬元,均較系爭土地價值為高。另以再審原告斥資近20萬元聘請律師訴訟亦可知,系爭建物價值非僅74,552元,況本件實係因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四週設置圍籬,致再審原告未能使用,更因未續予使用致鑑定價格偏低。⑵縱然認系爭建物價值僅74,552元,仍有其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僅481,822元(4,100×75.49+4, 100×39.92+380×22.74=481,822),惟鄰近土地未設置建物,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80 元,如以無建物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僅有49,286元(380×【75.49+31.47+22.74 】=49,286),相較之下,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比較,實難謂系爭建物價值不值得保護。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不高及係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致提升土地價值等證物及系爭建物係因再審被告於現場設置圍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致鑑定價格偏低等足以就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判決錯誤。

㈣並聲明請求: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再審之訴雖符合再審合法要件,但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時,法院自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設有規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後: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固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其意旨與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相同,均在於維護房屋不動產之價值。故而「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亦同此要旨。

⑵系爭建物經本院前審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建物建築結構為磚造、鐵架石棉瓦廢棄辦公室,屋齡已達32年,已屆25年之經濟耐用年數,鑑定總值為74,552元之事實,有本院前審卷附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又自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現況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門窗部分老舊破損,部分無門窗,周遭雜草叢生,無修繕及利用痕跡等情,亦屬明顯。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現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亦無繼續保存之實益,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不相違背。是原確定判決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係遭再審被告設置圍籬致無法使用,因而鑑定價格偏低,及依鄰近未建有建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僅380 元,認本件系爭建物價值高過系爭土地價值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未見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本院前審自無從於判決理由中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又縱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設有圍籬,再審原告非無法於本件起訴前以圍籬之設置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為由向再審被告主張其權利,惟本件未見再審原告有何具體行為,再審原告所陳,顯難置信。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之造價以每坪5萬元計,高達365萬元,或以半數計,亦有182.5萬元,縱以每坪1萬元計,至少亦有73萬元,故系爭建物價值高於系爭土地云云,然依據前揭不動產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經評估屋齡達32年,已逾25年之建物耐用年數,又建物外觀陳舊,周遭雜草叢生,未有使用或營業之跡象,經濟價值不高,已然明顯;再審原告雖曾抗辯前開鑑定所得價值過低,然未見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價值之證據,其於再審理由再以推測之詞主張系爭建物之造價,自無可採。且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15.77平方公尺(117地號土地為292 平方公尺、119地號土地為323.77平方公尺),以土地面積觀之,可供利用之範圍非僅止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95.37 平方公尺(以一樓之面積計算),而系爭建物既已無經濟利用價值,則其存在反有害於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至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相符合。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建物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可採;再審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再審原告給付25,544元,及自97年6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上開准許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祥

法官 孫于凎

法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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